(2015)甬鄞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文某甲与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蔡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文某甲,(身份证号码尚未办理户籍登记),幼儿。法定代理人:文某乙。被告:蔡某,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某甲与被告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文某甲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文某甲负担。审判员 张宝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