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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厚祥、胡洁诉被告巢湖市半汤街道力寺行政村赵家村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厚祥,胡洁,巢湖市半汤街道力寺行政村赵家村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751号原告:胡厚祥,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胡洁,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胡厚祥,系胡洁父亲。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劲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半汤街道力寺行政村赵家村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半汤街道力寺行政村赵家村。负责人:赵卫民,该村民组一组组长。负责人:赵文俊,该村民组二组组长。原告胡厚祥、胡洁诉被告巢湖市半汤街道力寺行政村赵家村村民组(以下简称赵家村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厚祥、胡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劲松,被告赵家村村民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厚祥、胡洁诉称:原告胡厚祥之妻、胡洁之母胡春云系被告村民组成员。原告胡厚祥与胡春云于1999年10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3月30日胡厚祥因建房和婚迁将户籍落户在被告处。2000年3月18日胡洁出生后即落户于被告处。2014年被告集体所有土地因郁金香高地建设被征用获得补偿款,2015年4月被告对该补偿款按在籍人口每人800元标准予以平均分配,但对两原告未进行任何分配。原告认为,胡厚祥早已按户籍政策规定落户于被告处,胡洁更是因出生落户于被告处;并且原告家庭全部成员一直以被告村集体成员资格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对两原告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侵害了原告的���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并向有关部门信访,均无果。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1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家村村民组辩称:赵家村村民组分为一组和二组,此次被征土地属于赵家村集体所有的山地。赵家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组(一组、二组)开会并投票形成会议记录通过的。根据会议记录的明确记载,征地补偿款按全村在籍人口每人800元标准发放,出嫁女户口在本村的参与分配,户口在村里的女婿及外孙不参与分配。赵家村共有110户,其中有94户签字认可了该分配方案,108户已实际将征地补偿款取走,等于认可了该分配方案。两原告现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不符合会议记录的分配标准,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胡厚祥、胡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胡厚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胡厚祥的诉讼主体资格;2、胡厚祥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①原告胡厚祥的诉讼主体资格;②原告洪松、洪雪祥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分配权益;3、胡厚祥结婚证复印件,证明:①原告胡厚祥与妻子胡春云于1999年10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②原告胡厚祥因婚姻关系将户籍迁至被告处,户籍迁移合法;4、被告补偿款分配、发放登记表,证明:①被告明确规定参与分配依据是户口本(按在籍人口);②分配标准为800元/人;5、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半汤街道办事处关于胡厚祥等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明原告未能参加被告补偿款分配的事实;6、被告原村干部书面证明,证明:①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以前全部参加了被告村集体公务活动,履行了村集体成员义务;②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以前也享受过集体权益分配;7、证人赵孝国证言,证明��的同证据6。被告对两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胡厚祥的户口是2010年以后才落户到村内的,2010年以后村里没有从水库放过水,不存在看水,胡厚祥的妻子在村内耕种其父母的土地,所以要参与村内的插秧和放水,修路原告家庭按照3人出工是事实,但村里到现在没有分过什么钱款。被告赵家村村民组同时举出下列证据:1、会议记录,证明赵家村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经村民会议通过,按在籍人口进行分配,出嫁女儿户口在父母家的予以分配,女婿及外孙不予分配;2、付款凭证及征地款发放登记表,证明全村110户(共326人)中已有108户(共321人)将征地补偿款领走。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原告对会议记录的内容并不知情,但原告同意被告按800元/人的标准分配征地补偿款;对证据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两原告所举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两原告所举证据6、7,被告认可两原告履行了部分村集体成员义务,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两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两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胡厚祥之妻、胡洁之母胡春云系被告赵家村村民组成员。原告胡厚祥与胡春云于1999年10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3月30日原告胡厚祥将户籍从巢湖市居巢区胡吝村迁至被告处。原告胡洁自出生后即于2002年9月19日落户于被告处,现原告胡厚祥、胡洁及胡春云均居住在巢湖市半汤街道力寺行政村赵家村,村里修建水泥路时,胡厚祥户按村里每户出工3人的标准履行了出工义务。2014年被告集体所有土地因十里长岗绿道工程被征用获得相应征地补偿,2015年4月被告通过村民会议和投票,确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即按村在籍人口800元/人予以分配,出嫁女儿户口在父母家的参与分配,女婿及外孙不予分配。原告认为该分配方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经与被告沟通并向相关部门信访无果后,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巢湖市半汤街道力寺行政村赵家村村民组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包括“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系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如何分配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款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原告胡厚祥、胡洁主张征地补偿款,实为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的范围,不适宜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厚祥、胡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娅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