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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望香与张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望香,张磊,杨冰,长沙初莲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黄望香,居民。委托代理人罗丹,长沙县星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磊,司机。委托代理人邱峰,。第三人杨冰,居民。第三人长沙初莲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开元路15号。法定代表人谢吉人。原告黄望香与被告张磊、杨冰、长沙初莲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莲超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望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丹、被告陈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峰、第三人杨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初莲超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望香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5969.30元、疤痕手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968.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437.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磊答辩要点: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杨冰开车剐蹭到被告才导致打架事件的发生,杨冰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初莲超市对地下停车场有管理的义务,其在纠纷发生时没有及时派人制止,也有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依据不足,不应支持。第三人杨冰述称,第三人没有责任。第三人初莲超市书面述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初莲超市求助,地下停车场是免费场所,初莲超市没有管理的义务。初莲超市对事故不知情。初莲超市没有过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黄望香与杨冰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0日20时左右,杨冰驾驶湘A×××××号车在初莲超市地下停车场电梯出口处往前行驶时,恰遇张磊在前方行走。因杨冰未注意行车安全,车刮蹭了张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导致相互推拉、扭打。黄望香见杨冰与张磊扭打,当场出面阻止,抓住张磊的衣服将张磊往后拉。张磊误以为黄望香是来帮忙,遂出手打了黄望香,导致黄望香头部受伤。2、事件发生后,黄望香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出警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因该调解协议书只履行了一部分,现黄望香与张磊均同意终止履行该调解协议,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3、张磊支付了原告900元。4、黄望香共花费医疗费5946.27元。黄望香之伤经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其伤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残,疤痕手术治疗费8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1个月。黄望香花费鉴定费1000元(含会诊费300元)。5、初莲超市地下停车场属于初莲超市的附属设施,系初莲超市提供给顾客的免费停车场所。初莲超市在该场所安装了监控设施,并派人负责开、关门,打扫卫生等。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磊在杨冰驾车刮蹭到自己时态度过于冲动,处理纠纷的方式明显不当,并将黄望香打伤,应对黄望香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黄望香在张磊与杨冰发生纠纷以拉扯张磊衣服的方式劝架,确实容易引起张磊的误会。黄望香劝架的方式不当,将自己置于危险当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可适当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杨冰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是引起打架事件发生的起因。打架事件的发生造成不安全因素,足以危及其他人的安全,杨冰对原告受伤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地下停车场系初莲超市的附属设施,初莲超市确实有管理的义务。但初莲超市并不能预见双方会在地下停车场发生纠纷,且在纠纷发生时原告并未向初莲超市求助,初莲超市当时并无管理人员在场,对事件的发生不知情,其不存在安全保障及管理上的失误。且原、被告及杨冰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望香受伤主要是基于张磊的行为造成,初莲超市对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张磊承担60%,杨冰承担30%,黄望香自行承担1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如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医疗费5946.27元;2、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00元;3、疤痕手术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8000元;4、鉴定费1000元;5、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误工情况及收入状况。且其伤情轻微,并未住院治疗,实际门诊治疗的时间只有几天,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休息治疗期1个月明显过高,也与事实不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5天,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01元(5天×43893元/年÷365天)。原告之伤不构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轻微,其主张营养费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5项损失共计15647.27元。由张磊赔偿9388元,已付900元,还应付8488元。由杨冰赔偿469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黄望香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望香各项损失8488元;二、限第三人杨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望香各项损失4694元;三、驳回原告黄望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望香负担3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180元,由第三人杨冰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松艳人民陪审员  谭 中人民陪审员  李 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珂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