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庆德与济南市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德,济南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山东省行政投诉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济行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德,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苗玉华,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民政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玉海,局长。委托代理人孔彬、王春利,该局干部。上诉人刘庆德因认为被上诉人济南市民政局不履行涉核补助申请答复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历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刘庆德向被告济南市民政局寄出申请书的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其于2015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和该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庆德的起诉。上诉人刘庆德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于2015年2月11日将投诉申请寄给被上诉人,4月8日法院立案,原审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山东省行政投诉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处理行政投诉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结。上级交办的行政投诉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结。据此,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上诉人的投诉事项在2014年8月10日已张榜公示完毕,上诉人却一直未领到补助款,上诉人向市、省级民政部门上访多次无果,才选择司法途径。综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00040部队涉核老兵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2015年2月11日,上诉人刘庆德向被上诉人济南市民政局寄出涉核补助申请,未得到答复。2015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8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刘庆德向被上诉人申请涉核补助,至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济南市民政局不作为不满两个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认定上诉人刘庆德的起诉尚不符合起诉条件,并无不当。《山东省行政投诉办法》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目的是规范行政投诉工作。上诉人刘庆德关于适用《山东省行政投诉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认定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职责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中华审 判 员 王大伟代理审判员 魏吉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煜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