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夏光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志寅、闵晓丽、丁彦民、宁夏洁宇活性炭有限公司、宁夏民鼎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光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志寅,闵晓丽,丁彦民,宁夏洁宇活性炭有限公司,宁夏民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19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光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759号。法定代表人张光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志寅,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闵晓丽,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丁彦民,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执行人宁夏洁宇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民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丁彦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843840元、利息704838元(计至2013年8月1日)及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按月息20.3333‰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415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8291元,共计2617384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志寅、闵晓丽、丁彦民、宁夏洁宇活性炭有限公司、宁夏民鼎工贸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617384元及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乔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雨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