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永修县艾城镇千田建材厂、徐高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修县艾城镇千田建材厂,徐高星,袁小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修县艾城镇千田建材厂。住所地:永修县艾城镇千田村。注册号:360425310006325。负责人:熊诗美,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程茂兴,江西杰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高星,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李荣平,江西省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小虎,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委托代理人:袁小科,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系被上诉人袁小虎弟弟。上诉人永修县艾城镇千田建材厂与被上诉人徐高星、袁小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永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永修县艾城镇千田建材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永修县艾城镇千田建材厂(以下简称千田建材厂)系普通合伙企业。2014年6月至8月间,徐高星为千田建材厂提供泥煤、煤矿石粉、粉煤。在此期间,袁小虎系千田建材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2014年9月15日,经徐高星与袁小虎结算,徐高星共向千田建材厂运送煤矿、石粉煤42车,袁小虎并出具欠条载明:欠款164000元整,2014年9月18日前付50000元,同年10月15日前付50000元,同年12月付清煤款。2014年9月28日,千田建材厂将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企业合伙人熊诗美。后徐高星多次向袁小虎及千田建材厂执行事务合伙人熊诗美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千田建材厂、袁小虎连带偿还欠款16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徐高星与千田建材厂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袁小虎作为当时千田建材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向徐高星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个人行为,亦本案诉争的债务也不属于袁小虎个人债务,而属于千田建材厂之债。对袁小虎提出出具欠条后向徐高星支付货款10000元,徐高星予以否认,因袁小虎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袁小虎已清偿货款100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债务人不按双方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经债权人多次追偿仍未果,其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那么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债务人对其以后的还款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时亦不能履行,此时债权人一并向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的请求,则是合理合法的,对徐高星主张债权,千田建材厂不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徐高星起诉要求千田建材厂履行全部债权的给付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所承担的并不是普通的连带责任,而是一种第二顺序的替补性责任。本案中,千田建材厂作为合伙企业尚未进行清算,亦未出现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故对徐高星要求千田建材厂、袁小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修县艾城镇千田建材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高星货款164000元;二、驳回原告徐高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永修县艾城镇千田建材厂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千田建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千田建材厂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袁小虎向被上诉人徐高星所购的煤没有进上诉人的厂里,而是被袁小虎卖给其他建材厂从中得利;袁小虎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是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徐高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袁小虎辩称:其欠被上诉人徐高星的货款属实,但不是164000元,而是154000元。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千田建材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新证据:1、书面证明材料3份;2、收条3份;3、过磅单30份,证据1、2、3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袁小虎将其向徐高星所购煤灰卖给了其他人,而不是千田建材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徐高星申请证人严某、洛文斌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严某、洛文斌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徐高星卖过煤给千田建材厂。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徐高星对上诉人千田建材厂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出具书面材料和收条的人均未出庭作证,过磅单亦是假的。被上诉人袁小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诉人千田建材厂、被上诉人袁小虎对证人严某、洛文斌的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千田建材厂与被上诉人徐高星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千田建材厂当时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袁小虎向徐高星出具了所购煤款的欠条,千田建材厂与徐高星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徐高星已向上诉人千田建材厂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千田建材厂应向徐高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千田建材厂上诉称,袁小虎向徐高星所购的煤没有进上诉人的厂里,而是被袁小虎卖给其他建材厂从中得利,袁小虎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是上诉人的行为,因袁小虎当时系上诉人千田建材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其向徐高星购买煤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对外代表千田建材厂执行合伙事务,而非个人行为,其行为应由上诉人千田建材厂承担责任,故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徐高星关于要求千田建材厂偿付其货款16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袁小虎是否将该煤卖给了其他人及千田建材厂、袁小虎对此如何处理,属另一法律关系,千田建材厂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千田建材厂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上诉人永修县艾城镇千田建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猛审判员 郑敏红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