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80号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创安物业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付创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创安物业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付创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80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创安物业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敏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劲,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创新,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796。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创安物业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付创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兰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创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红卫路17号112的房产出租给被告作经营场所使用,合同还对租赁期限、租金金额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但截止至今,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5月的租金,共计85800元,而且原告发现被告将其承租的上述房产与相邻111房产之间的墙拆除了。被告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5月的租金858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墙体损失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的权属情况。3、三府(2004)35号文件、三机编(2004)25号文件、西办复(2011)1644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租赁及管理的权利。4、《经营场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5、照片十一张,证明涉案房产的现状及被告擅自拆除墙体的事实。6、佛山市三水区芦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一份,证明经检测,被告擅自拆除的墙体的修复费用为7000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清晰显示拍摄的地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只简单说明修复工程预算为7000元,但并未提供该7000元费用的具体构成,故对该证据,本院只作参考,并不完全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除证据6外,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另查明,《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第三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每月租金在第二年月度租金的基础上上浮10%,即租金每月17160元;被告擅自拆除或者改造所承租的经营场所的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在原告提出的合理期限内未如期修复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所出租的经营场所,并依法追究承租方的相关违约责任;被告交还原告租赁物时应保持租赁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状态完好,不得留存杂物,如原告检查发现房屋结构损坏或设施短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否则,原告有权在租赁保证金中扣除相关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将涉案房产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期支付租金,现其拖欠2015年1月至5月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支付尚欠的租金85800元(17160元/月×5个月=858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交还租赁物时应保持租赁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状态完好,若原告发现房屋结构损坏或设施短少,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现涉案房产与相邻111房产之间的墙体被拆除,虽然目前原告尚未自行修复,但鉴于修复费用是必然会产生的,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相应的修复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修复费用的确定,佛山市三水区芦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只简单说明修复工程预算为7000元,但并未详细提供该7000元费用的具体构成,原告亦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酌情确定修复被拆墙体的费用为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高出6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创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创安物业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5800元、墙体修复费6000元,共计9180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创安物业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973元,由被告付创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兰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洁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