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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巡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蒋华宣与被告肃北华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华宣,肃北华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采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巡初字第26号原告蒋华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智,酒泉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肃北华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希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蔚保,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永强,肃北华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蒋华宣与被告肃北华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华宣及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肃北华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蔚保、范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华宣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2日就原告已经开采的肃北县鱼儿红清河铁矿南矿体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就所占股份比例、利润分配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按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入驻矿山进行了开采,也给原告分配了2005年、2006年、2007年的利润。2008年被告正常生产,但是由于与肃北县宏通公司因矿山开采权等问题发生纠纷,一直到2014年被酒泉市人民法院裁定后解决。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以矿权纠纷、法人变更等理由推脱至今不予解决。在双方协商解决的过程中,原告了解到被告2005年至2007年与原告结算的矿石数量为实际数量,而在肃北县矿管站结算的数量明显压缩,经原告初步统计,原告额外承担152141.23元。2008年原告所得利润525158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利润分成525158.56元,判令被告返还2005年至2007年多收的矿管费152141.23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肃北华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清河铁矿在2008年就已经停止生产,被告委托兰州具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证明华阳公司在2008年处于亏损状态,没有利润可分配。矿管费是由法人向有关部门交付的,不存在被告向原告交付矿管费的事实,也就不存在返还矿管费的说法。税金必须计入原告的生产成本中,2008年给丁一卫销售了矿石25000吨属实,这事2008年4月销售的,5月至12月还有生产费用,所以2008年是亏损的,没有利润可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华宣与被告华阳公司于2004年10月12日就合作开发清河铁矿南矿体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后华阳公司占有股份82%,蒋华宣占有股份18%,并对其他事项也作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采矿费每吨40元,装车费每吨2元,矿管费每吨29.3元,管理费10%计算生产成本后,进行了利润分配,原告蒋华宣得到了2005年、2006年、2007年的利润分成,2008年4月被告华阳公司给丁一卫按每吨210元的价格销售了2007年生产的矿石25000吨后停产,其利润未进行分配。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双方2004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2、华阳公司2005年、2006年、2007年清河铁矿结算单;3、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肃法巡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4、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酒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5、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酒行终字第09号行政判决书;6、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告蒋华宣与被告华阳公司于2004年10月12日就合作开发清河铁矿南矿体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肃法巡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和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酒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华阳公司于2008年4月以每吨210元价格卖给丁一卫清河铁矿矿石25000吨,且被告华阳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蒋华宣要求按24788吨矿石,单价210元计算利润,扣除采矿费每吨40元,装车费每吨2元,矿管费每吨29.3元,管理费10%的生产成本后,按合同约定18%进行利润分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华阳公司称国家的增值税13%和运费每吨75元应计入成本的辩论意见,因增值税属于企业应缴纳给国家的税费,应予支持;增值税税率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171号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按13%计算;运费因没有产生而不予支持。原告蒋华宣要求被告华阳公司返还2005年至2007年多收的矿管费152141.23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华阳公司称2008年审计报告显示亏损,无利润可分的辩论意见,因审计报告显示的是华阳公司2008年全公司的经营状况,而《合同书》约定的是清河铁矿的生产情况,故其辩论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肃北华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蒋华宣支付利润款403350.3元【[总价款5205480(矿石24788吨*210元)-采矿费991520元(矿石24788吨*40元)-装车费49576元(矿石24788吨*2元)-矿管费726288.4元(矿石24788吨*29.3元)-管理费520548元(总价款5205480元*10%)-增值税676712.4(总价款5205480元*13%)]*18%】。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0573元,减半收取为5286.5元,原告蒋华宣承担2114元,被告肃北华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森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