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永嘉县瓯北千石电镀厂与李洪军、高田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嘉县瓯北千石电镀厂,李洪军,高田英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嘉县瓯北千石电镀厂。负责人:金忠廉。委托代理人:金佰西。委托代理人:林礼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军,系死者李小明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田英,系死者李小明之母。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更生,浙江文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嘉县瓯北千石电镀厂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永民初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洪军、高田英系李小明的父母。李小明生前于2012年4月26日起就职于永嘉县瓯北千石电镀厂,从事搬运工作,月工资3000元,永嘉县瓯北千石电镀厂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5月28日19时25分许,李小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2年10月30日,应李洪军、高田英申请,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李小明生前与永嘉县瓯北千石电镀厂于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永嘉县瓯北千石电镀厂不服该裁决向永嘉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永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上述事实劳动关系。此后,永嘉县瓯北千石电镀厂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浙温民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12日,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李小明属因工死亡。永嘉县瓯北千石电镀厂不服,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判决驳回其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结论的诉讼请求。永嘉县瓯北千石电镀厂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浙温行终字第34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9日,应李洪军、高田英申请,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00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永嘉县瓯北千石电镀厂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洪军、高田英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人民币724068元;二、驳回李洪军、高田英的其他仲裁请求。永嘉县瓯北千石电镀厂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永嘉县人民法院。另查明,李洪军、高田英属农业家庭户,另育有一子李小平、一女李梅芳。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731元。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依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前,具有既判力。李小明死亡构成工亡,先后由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永嘉县人民法院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永嘉县瓯北千石电镀厂在本案中再次对是否属于工亡提出异议,但并无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该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李洪军、高田英因李小明工亡应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永嘉县瓯北千石电镀厂支付,具体包括如下:1、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可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为17865.50元(35731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为436200元(21810元/年×20年);3、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同时,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中,李洪军、高田英作为李小明的父母,在李小明死亡时分别已满64周岁、60周岁,且均系农业户口,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时未参加工伤保险且其供养亲属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其供养亲属可以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不满18周岁的,计算到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计算20周年,但5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永嘉县瓯北千石电镀厂应分别向李洪军、高田英支付11年、15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现李洪军、高田英同意仲裁决定认定的10年、15年计算,并无不妥,予以确认。抚恤金标准为李小明生前的月工资的30%,永嘉县瓯北千石电镀厂在本次庭审中称李小明的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之前(2012)温永瓯民初字第338号案件中亦自认李小明的月工资为3000元,故李小明的月工资应以3000元计算,李洪军、高田英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为270000元[3000元/月×30%×(10年+15年)×12个月]。以上三项合计724065.5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永嘉县瓯北千石电镀厂的诉讼请求;二、永嘉县瓯北千石电镀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洪军、高田英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724065.50元。如负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永嘉县瓯北千石电镀厂负担。宣判后,永嘉县瓯北千石电镀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工伤事故,原判认定工伤有误。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洪军、高田英属于依靠李小明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对象,李洪军、高田英不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永嘉县瓯北千石电镀厂无需对李洪军、高田英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洪军、高田英答辩称:本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小明系因工死亡,该项事实已经法院确认。至于赔偿金额,李洪军、高田英主张的是90多万元,一审仅判决70多万元,但鉴于没有精力再打官司,故放弃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关于李小明的死亡是否属于因工死亡的争议,已由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永行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014)浙温行终字第345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永嘉县瓯北千石电镀厂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工伤事故,与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洪军、高田英分别已满60周岁、55周岁,其属于农业户口,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依法属于李小明生前赡养的对象,其生活有赖于李小明的供养,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申请条件,原判对李洪军、高田英提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嘉县瓯北千石电镀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伟达审 判 员 厉 伟审 判 员 吴跃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