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邓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邓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积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华锋、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乙(已独立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个性极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春节后被告外出打工,其工作单位和地址均不告诉原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春节被告也不回家,且互不联系。2013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分居生活又满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因几次生病住院后无法继续经营小本生意,无奈之下就在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信力鞋业公司打工,一直在家,且手机号至今未变动过。2012年春节与女儿一起在家过年,有女儿及亲友作证;2、原告之所以要与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的行为不检点,与他人发生婚外情才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3、为了给女儿一个安定的家庭环境,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要求将房屋赠与女儿,债务由原告偿还,另外要求原告给付财产分割款50万元。原告邓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A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A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A3、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及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京山县新市镇城畈村房屋一套。被告张某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B1、深圳市公安局沙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谭启波于2014年1月13日对向纯贵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邓某乙的证明及手机短信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行为不检点及有婚外情。B2、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京山县新市镇京都菜场旁购买房屋一套。B3、债务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购房时向亲戚张宏元等借款151000元。B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如果一方对家庭不负责任造成离婚,必须承双倍担家庭所欠债务、女儿的抚养费、配偶的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被告对原告的证据A1、A2、A3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对被告的证据B1中的深圳市公安局沙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谭启波对向纯贵作的调查笔录、邓某乙的证明及手机短信记录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及手机短信记录只能证明有人在骚扰被告及其家人,并不能证实原告有婚外情。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B1中的手机短信记录系被告本人书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B1中深圳市公安局沙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向纯贵、邓某乙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对被告的证据B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对被告的证据B3有异议,认为在被告叙述的151000元债务中,除10000元是其叫自家哥哥贷的款以外,其余债务都是被告经手所借,具体借多少原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兄所贷10000元的债务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债务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所列举其他债务14.1万元只有被告本人陈述及其女儿自述,其债权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证据B3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14.1万元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对被告的证据B4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只有原告本人签名,只能证明双方曾因产生感情纠纷后在协议离婚时就相关事项进行过协商,双方并没有达成协议,故对被告的证据B4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京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2年,原告在北京打工时,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双方发生争吵。2008年,原告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期间,与同在一起打工的李某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双方夫妻矛盾进一步恶化。2014年1月17日,原告曾以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14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又分居满一年,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同意将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赠与女儿,并给付被告12万元。另查明,2010年10月31日,由被告张某经手在位于京山县新市镇城畈村三组以2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幢1单元301号面积为107.01㎡房屋一套,2014年7月24日,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了女儿邓某乙名下。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由原告经手向其兄邓照林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愿结婚,且生育一女,双方理应和睦相处。但由于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是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2014年1月,原、被告双方因产生感情纠纷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确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在本案中,虽然原告存在过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京山县新市镇城畈村三组房屋一套并同意将该房屋赠与女儿,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该共同财产不再作处理。此外,原告同意在双方离婚时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120000元,亦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亦应允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责偿还;三、原告邓某甲给付被告张某经济帮助费120000元。此款限原告邓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殷积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张宏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