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海亚与干明明、俞可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亚,干明明,俞可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702号原告:王海亚。委托代理人:许定辉,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如意,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干明明。被告:俞可桢。原告王海亚与被告干明明、俞可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干明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海亚自愿撤回对被告俞可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海亚的委托代理人许定辉、杨如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亚以被告干明明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干明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7日暂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以后另算);2.被告干明明向原告支付因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干明明承担。被告干明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被告干明明因需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王海亚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如因纠纷产生诉讼费、律师费、延迟的利息等,概由借款人负责,并由被告干明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1份,被告俞可桢作为担保人亦在上述借条中署名。二、原告王海亚因本案诉讼而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用3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聘请律师合同、通用机打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干明明向原告王海亚借款6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干明明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干明明关于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为此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00元,应由被告干明明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干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干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海亚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干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海亚律师代理费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干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陆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