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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阿海,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暂住肇庆市端州区,在某某学院做保安工作。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二次在某某学院新田径场内向吸毒人员谭某林贩卖毒品海洛因和冰毒。2014年10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某某学院新田径场内厕所向谭某林贩卖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和谭某林在一起吸食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3时,被告人李某在某某学院体育场内向吸毒人员谭某林出售毒品并共同吸食。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某某学院体育场内抓获被告人李某,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没有自首情节;(二)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被抓前期的通话情况;(三)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及涉案毒品入库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的身上查获、扣押的物品的处理情况;(四)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户籍登记情况;二、证人证言谭某林的证言,内容:其向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三次,每次都是和被告人李某共同吸食的。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内容:被告人交代起诉书指控的二次贩卖毒品的情况。四、鉴定意见(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涉案毒品的数量及成分与审理查明的认定一致;(二)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用相关快速检测试剂检测尿液,被告人李某和谭某林均为吸毒人员。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被告人贩卖毒品现场的概况。六、辨认笔录(一)被告人李某辨认出谭某林;辨认出贩卖毒品的地点、其被扣押的物品;(二)谭某林辨认出被告人李某;辨认出交易毒品的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提出没有贩毒,只是和吸毒人员谭某林在一起吸食毒品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李某供述过去贩卖的是毒品“冰毒”,而证人谭某林供述其购买的是毒品“海洛因”,两者之间的供述不能相互应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在贩毒中使用的手机应予没收。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白色手机(号码:1355654****)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炽文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华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