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希花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社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社军,张银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成民初字第314号原告王希花,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献新,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尚华,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法定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朋朋,该公司职员。被告王社军。被告张银箱。原告王希花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社军、张银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花委托代理人陈献新、陈尚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朋朋、被告王社军、被告张银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花诉称,2015年1月18日22时10分许,被告王社军驾驶被告张银箱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曹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道东堡村北电力所门前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希花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王希花受伤,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第13042452015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社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希花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892.50元,更为严重的是给原告造成流产的严重后果。因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王社军、张银箱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辨称,原告的损失当中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营养费、电动车车损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认同,其他没意见。被告王社军、张银箱共同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希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冀D-×××××号轿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4、被告张银箱身份证复印件,王社军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5、成安县人民医院医疗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书。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当中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王社军、张银箱质证意见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22时10分许,被告王社军驾驶被告张银箱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曹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道东堡村北电力所门前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希花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王希花受伤,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第13042452015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社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希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希花住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4178.1元,住院时原告王希花已宫内早孕7周,出院时原告王希花流产;另医嘱注明:加强营养,应用补血药物,避免剧烈活动,4周后复查。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该遵守交通法规,被告王社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后,致使原告受伤。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王希花的的诉求予以确认:1、医疗费4178.1元。2、误工费为1406元(37元/天×38天,依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天加上出院4周的天数)。3、护理费为370元(37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实际住院10天计算为(50元/天×10天)。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流产,故酌定为10000元。6、营养费1000元,①住院10天:50元×10天=500元②出院后因原告医嘱有注明,故酌定为500元。7、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评估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7454.1元。综上所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希花医疗费4178.1元、误工费为1406元、护理费为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17454.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希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共计17454.1元。二、驳回原告王希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建彬人民陪审员 张仕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少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证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