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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二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贾元珍、刘淑贤与刘建庭、王宏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元珍,刘淑贤,刘建庭,王宏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涧民二初字第594号原告贾元珍,卢氏县烟草公司退休干部。原告刘淑贤,卢氏县统计局职工。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玉敏,洛阳市洛龙区统计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建庭,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下岗职工。被告王宏乐,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涧西支行职工。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喜全,张新建,汝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贾元珍、刘淑贤诉被告刘建庭、王宏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贾元珍、刘淑贤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元珍、刘淑贤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3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贾元珍、刘淑贤承担。审 判 长  高 晋助理审判员  姚小艳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