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初字第25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丁学玲与东莞市大志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玲,东莞市大志家具有限公司,叶淦波,北京叶淦波家具经营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5375号原告丁学玲,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被告东莞市大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双岗上环村。法定代表人林集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及雷,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叶淦波,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第三人北京叶淦波家具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沙滩1号院红星美凯龙环球(北京)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A6013。经营人叶淦波。原告丁学玲(以下称姓名)与被告东莞市大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叶淦波(以下称姓名)及北京叶淦波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叶淦波经营部)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学玲及大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雷到庭参加了诉讼,叶淦波及叶淦波经营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学玲诉称:我于2009年9月1日入职大志公司,被分配至红星美凯龙北沙滩店从事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5273元。大志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且每月我只能休息两天,法定节假日仅春节休息,从未休过年假,也未支付年假工资。2013年9月15日,大志公司转店,因此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认为大志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仲裁。仲裁委仅支持了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我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我与大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该公司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003元、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5710元、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16000元、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551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879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274元及25%经济补偿金5818.5元、未休年假工资1089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728.5元,诉讼费由大志公司承担。大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丁学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应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丁学玲关于年假工资的数额超过仲裁请求,超出部分应另行仲裁。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请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叶淦波及叶淦波经营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丁学玲主张于2009年9月1日与大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其直营的红星美凯龙北沙滩店(也称北四环店)销售工作,双方最初约定工资为底薪1000元+销售额2%的提成,每月休息2天,所有周末、法定节假日加班,后其担任店长,2012年12月底薪调整为1600元,2013年9月15日因大志公司关闭北京市的直营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273元。大志公司称红星美凯龙北沙滩店的“约克公爵”家具店系叶淦波自行经营并注册成立了叶淦波经营部,该公司仅为叶淦波供货,2013年双方供销关系解除,丁学玲与该公司无劳动关系,系叶淦波经营部的职工,其不了解丁学玲的工资发放等情况。丁学玲称因大志公司在北京市未成立分公司不能直接进行销售,在红星美凯龙店北沙滩店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时大志公司让叶淦波注册成立了叶淦波经营部,但实际系大志公司的直营店,该店2010年4月前经理为陈青松,因其管理不善大志公司改派叶淦波管理该公司在北京市的9家直营店,每个店都由一名大志公司的职工注册了营业执照进行经营。对此丁学玲提交了大志公司开具的直营店证明、出具给红星美凯龙环球(北京)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的厂聘营业员劳动关系证明书、大志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其本人获得的红星美凯龙公司的荣誉证书、大志公司授权叶淦波负责经营“红星美凯龙北四环店A6012展位直营店”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大志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其中加盖的公章均非该公司公章,但未申请鉴定。经本院向红星美凯龙公司调查,其向本院提供了与大志公司签订的北沙滩店A6013号展位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9月15日、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15日及2012年3月1日至7月30日的三份租赁合同,称之后租赁合同由叶淦波经营部签订,但未能找到,之后的货款亦支付给该单位。关于工资支付情况,丁学玲提交了在职期间部分月份的红星美凯龙北沙滩店工资单及其本人的工资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称2010年4月前大志公司打卡支付工资,之后签字发现金,2012年4月后仍打卡发放工资,工资单部分为复印件、部分为打印件,部分为传真件,其在与顾客签订买卖合同时拿到大志公司的公章,顺便在工资单上盖了章。经本院向发卡银行调查,丁学玲在其工资卡交易明细中所指出的工资款项系由陈青松、叶淦波、劳雪莲、林泽民四人支付。关于加班情况,丁学玲主张其每周休息2天,周一至周五10:00至6:00上班,周六、日10:00至7:00上班,中午没有休息时间,法定节假日仅春节期间可以休息,因此要求大志公司支付在职期间每年80天的休息日加班费、8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提交了部分月份的考勤表予以证明,考勤表部分为原件,部分为复印件,均由丁学玲记录,丁学玲称其中的大志公司公章亦系使用签订买卖合同时拿到的公章自行加盖的。上述丁学玲提交的工资单亦显示有出勤天数,但与考勤表不完全一致,丁学玲未能解释其原因。丁学玲称其未休年休假。另查,丁学玲系农业户口。其提交了《芜湖市职工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以证明其自行缴纳了2011年9月后的养老保险。2013年11月25日,丁学玲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大志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大志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赔偿、加班费及补偿金、年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该仲裁委裁决确认丁学玲与大志公司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志公司支付丁学玲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63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3728.5元,驳回了丁学玲的其他请求。丁学玲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调查笔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工资单、考勤表、户口本、工资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芜湖市职工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丁学玲与大志公司于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志公司未起诉,该裁决即对其发生法律约束力,因此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对大志公司提出的丁学玲系叶淦波经营部职工的意见不予采纳。大志公司依法应于入职后1个月内与丁学玲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至2010年9月1日丁学玲入职满1年后双方应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丁学玲要求支付2009年9月1日至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大志公司本应支付丁学玲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但丁学玲于2013年方就此申请仲裁,大志公司提出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010年9月1日后双方已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丁学玲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亦无依据,因此本院对丁学玲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大志公司未给丁学玲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丁学玲系农业户口,大志公司应支付其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3518.8元、失业保险一次性补助费728元。2011年7月1日起大志公司及丁学玲双方均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丁学玲要求大志公司支付2011年9月后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的主张丁学玲提供了考勤表及工资单予以证明,因其认可其中的公章系其自行加盖,考勤表系其本人所记录,且两份证据有自相矛盾之处,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采信,因此本院不支持丁学玲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关于年休假情况,丁学玲称入职后未休过年假,大志公司表示不清楚且未举证,因此本院支持丁学玲要求支付共计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丁学玲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73元,因大志公司未就丁学玲的工资情况举证,本院予以采信。大志公司应支付丁学玲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273÷21.75×15×200%=7274元。大志公司因结束在红星美凯龙北沙滩店的经营与丁学玲解除劳动合同,本院支持丁学玲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3728.5元的请求。第三人叶淦波及叶淦波经营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丁学玲与被告东莞市大志家具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东莞市大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丁学玲二〇〇九年九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三千五百一十八元八角、失业保险一次性补助费七百二十八元;三、被告东莞市大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丁学玲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四、被告东莞市大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丁学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二万三千七百二十八元五角;五、驳回原告丁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莞市大志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莞市大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东莞市大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丁学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岚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