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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辖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杨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上诉人孙某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少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包庇和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明是一份伪造的虚假证明,其户籍地沂水县四十里镇杨家庄村民委员会并没有出具任何证明,而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忽略不提,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上诉人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15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以(2014)李少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孙某与杨某离婚。2014年12月11日,孙某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女儿由上诉人孙某抚养,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人在原审提供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街道办事处及永定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证据,证明杨某2013年7月在永平路42号75户租住;关增季、刘春花出具证据证明,其是杨某邻居,现证明孙某的对象杨某自2013年7月至今仍在永平路42号75户租住(但未有出具证明的时间)。杨某在原审提供沂水县四十里镇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据证实,杨某常驻该村,秋收后外出打工。在上诉过程中,上诉人孙某提供沂水县四十里镇杨家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我村村民杨某,在外打工多年,不在户籍地沂水县四十里镇杨家庄村居住。我村村委会未曾给开任何证明”。2015年2月12日,被上诉人杨某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杨某的送达地址为:李沧区升平路、永昌路市场×号。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乙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被上诉人离开住所地均超过一年。根据被上诉人杨某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确定,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被上诉人居住在李沧区升平路、永昌路市场×号。故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少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