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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金英与陈恒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英,陈恒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陈金英,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朱健、胡绍全,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恒超,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金英与被告陈恒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英的委托代理人胡绍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恒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英诉称,2007年年初至8月份,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115000元,其中前两次分别借款50000元,2007年8月20日借款15000元。2007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息。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既未向其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8月2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恒超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陈恒超累计向原告借款1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恒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恒超累计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于2007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陈恒超向原告借款115000元,有被告陈恒超出具的借条为证,本案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陈恒超应向原告陈金英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本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自2007年8月21日起支付利息,但未举证证明2007年8月21日曾向被告催告。原告向法院起诉视为催告,故本案应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陈恒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恒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金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4月8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被告陈恒超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 昕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友情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