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韩光与陈石祥、福建悦达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韩光,陈石祥,福建悦达电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陈韩光,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石祥,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福建悦达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石祥,董事长。原告陈韩光与被告陈石祥、福建悦达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韩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石祥、福建悦达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韩光诉称,原告陈韩光与被告陈石祥之间长期发生借贷往来,截至2013年2月4日,被告陈石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当日,被告陈石祥又向原告陈韩光借款300万元,由被告陈石祥合并出具一张350万元的借条,由被告福建悦达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借条载明,被告陈石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由被告福建悦达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等内容。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诉请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石祥、福建悦达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石祥多次向原告陈韩光借款,截至2013年2月4日,共计向原告陈韩光借款350万元。该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保证人为被告福建悦达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但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责任方式、范围。借款后,俩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经催讨还款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银行业务流水、存款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韩光与被告陈石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石祥借款后,应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视为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借贷,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石祥予以返还。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原告主张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后,被告陈石祥未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福建悦达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借款保证人,且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及范围,应视为对全部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福建悦达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福建悦达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石祥追偿。被告陈石祥、福建悦达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石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韩光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2月4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悦达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福建悦达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石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陈石祥、福建悦达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代理审判员 叶 林人民陪审员 兰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