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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茜与吴培胜、吴国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茜,吴培胜,吴国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119号原告王茜,居民。委托代理人韦荣庆,宿迁市宿城区项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培胜,居民。被告吴国艳,居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69号金陵名府37幢103、203室。负责人杨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莹莹,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青海湖路73-78号。负责人胡耀,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卉,公司员工。原告王茜与被告吴培胜、吴国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公司(下称都邦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王茜的委托代理人韦荣庆,被告吴培胜、吴国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莹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小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18676元。被告吴培胜辩称:尚余1843元在原告手中。被告吴国艳辩称:尚余2000元在法院。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均辩称:吴培胜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10%,吴国艳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有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3时30分,吴培胜驾驶其所有的苏N×××××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宿豫区项王东路与嘉陵江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吴国艳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苏N×××××号小型轿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王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茜受伤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吴培胜与吴国艳负同等责任,王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宿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宿豫民初字第0230号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确认以下事实:1.事故发生后,原告系其父亲王惠亭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2.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3.都邦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都邦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部分已合计赔付5313元(含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63天5103元);4.营养费已支持210元;5.被告吴培胜为原告王茜垫付医疗费2500元,被告吴国艳垫付了12500元,扣除两被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应承担的赔偿款和诉讼费用后,原告仍需分别返还吴培胜1843元、吴国艳12044元,后吴国艳通过法院从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已领取10044元,现尚余200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王茜再次至宿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后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好转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2.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3.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4.加强患肢保护,钉道愈合后下地活动,避免外伤及过早下地活动;5.休息两个月,不适随诊等。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吴培胜、吴国艳驾驶的肇事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吴培胜和吴国艳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标准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计算,因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故护理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经被告吴培胜和吴国艳与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协商,各方均同意商业三者险中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15%予以扣除。本案中,被告吴培胜应承担原告医疗费、诉讼费等各项损失787元(687+100),因被告吴培胜在第一次诉讼后尚余1843元在原告处,故扣除787元后余款1056元应退还吴培胜;被告吴国艳应承担原告医疗费、诉讼费等各项损失512元(412+100),因吴国艳在第一次诉讼已垫付款项尚余2000元,故扣除512元余款1488元应退还吴国艳。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医嘱,本院就二次手术期间酌情支持39天。关于营养期限,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以伤后90日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王茜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430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王茜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458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培胜负担100元,被告吴国艳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吴培胜、吴国艳已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5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8天=144元3.营养费:10元/天×(90-21)天=690元4.护理费:(34346元/年÷365天)×39天=3670元合计9989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承担:【(5485×85%+144+690)×90%+3670】×50%=430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5485×85%+144+690+3670)×50%=4583元;被告吴培胜应承担:9989×50%-4308=687元;被告吴国艳应承担:9989×50%-4583=412元。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