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中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亚莉与被告冯永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莉,冯永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342号原告:张亚莉,女,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柳河镇。被告:冯永芝,女,汉族,柳河县人,退休工人,住柳河县柳河镇。原告张亚莉与被告冯永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收到起诉状,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永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一审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莉诉称:2014年3月和8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分。2015年3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所欠利息4800元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4800元及利息,对其中的4800元不主张利息。被告冯永芝未答辩。原告张亚莉针对自己主张,提供借据3张,证实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3份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3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3月2日,被告冯永芝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8月14日被告冯永芝与鄂XX共同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5年3月2日,被告冯永芝与鄂XX给原告出具4800元借据一张,系所欠借款利息。借款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冯永芝偿还借款34800元及借款本金30000元的剩余利息,对鄂XX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永芝向原告张亚莉借款用于经营,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与鄂XX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有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永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亚莉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3月2日之前利息为4800元,自2015年3月3日开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保全费368元,合计1038元,由被告冯永芝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审 判 员 韩春树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