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巡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姣与被告杨占勇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姣,杨占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巡初字第141号原告张春姣,女,汉族。被告杨占勇,男,汉族。原告张春姣与被告杨占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哲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姣、被告杨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姣诉称,2005年9月原告在打工时认识被告,2005年11月份开始同居,2006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8日婚生子杨崇志出生。婚后由于被告心眼小,经常查看原告手机,不许原告上街,所以双方经常吵架,被告有时动手打原告,。2014年9月初被告打了原告,9月16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11月5日原告起诉离婚,2014年11月26日原告撤回起诉。当天,在法院外,被告不让原告回西丰父亲家,和原告父亲发生厮扯,后被原告姑姑劝开。原告回到西丰父亲家,被告接过原告两次,原告没有回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崇志由被告监护抚育,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00元,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杨占勇辩称,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都对,原、被告确实吵过架,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查看过原告手机,原告上街被告也没有拦过。2014年9月16日原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10月5日原告起诉离婚,2014年11月26日原告撤回起诉,当天,走出法庭,被告拽一下原告要求原告回家,原告不同意,之后被告两次去西丰接原告,原告都没有没来,直到今天原告没有回家。但是我不同意离婚,以后保证不再小心眼,努力挣钱,给原告和孩子一个稳定幸福生活。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原,被告在沈阳打工时认识,2005年11月开始同居,2006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8日婚生子杨崇志出生。2014年9月因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11月5日原告起诉离婚,2014年11月26日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回到西丰父亲家居住,被告曾经到原告父亲家接过原告两次,原告没有回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没有债权,没有债务,没有存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婚生子杨崇志由被告监护抚育,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00元,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查阅婚姻登记档案报告单、(2014)法民巡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扶助,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虽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均没有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化解矛盾,珍惜挽救双方的婚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杨崇志,因其一直在被告处生活,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应以随被告生活为宜,但是离婚后原告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00元。现有家庭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原告自愿给付被告,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春姣与被告杨占勇离婚;二、婚生子杨崇志由被告杨占勇监护抚育,原告张春姣自2015年1月开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子女抚育费,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均归被告杨占勇所用,原、被告个人衣物归各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告张春姣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哲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古 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