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立民二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程某与李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李某,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546号原告:程某,男,汉族,1960年3月28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汉族,1959年2月14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被告:李某,男,汉族,1967年11月6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被告:杜某,女,汉族,1975年3月26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原告程某诉被告李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某、杜某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来找我,从我这借5万元,说急还外债,当时我没有现金,从我弟弟张子彬借了5万元说好了二个月还齐,并把购房发票及合同抵押,到期不还房屋归张子彬所有,立字为证字样的一张欠条。后来张子彬的孩子要结婚用钱,被告还不上,我从朋友手中借了5万元,并给利息1500元,这个���友也用钱,没办法,我把自家的房子卖了,替被告还给我朋友5万元,当时有被告和他配偶杜某给我出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并写明2014年6月8日还清,还款日期已过,至今未还,我给他打电话,还了17000元,后来再打电话不接,根本没有还款的态度,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4500元(此款包括1500元利息)。被告李某、杜某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某与张子彬签订欠条一份,约定“今有李某于2014年1月29日向张某借人民币五万元整定于3月29日一次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将5万元款项归还张子彬。后原告替被告将5万元欠款还给张子彬,二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今有李某欠程某人民币五万元整2014年6月8日还清”,后被告李某陆续还款共计17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6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欠款345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二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书写的借据明确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整,应确认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该笔欠款的偿还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已还款17000元,属原告自认,被告无需举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欠款本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杜某在欠条上予以签字确认,被告杜某应对被告李某所欠原告的款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予以偿还。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1500元一节,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8日,被告李某未按期偿还原告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应从还款期限的次日起算。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给付的利息计算方式,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原告利息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杜某偿还原告程某欠款人民币33000元;二、被告李某、杜某给付原告程某欠款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至应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李某、杜某对于偿还原告程某款项承��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一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