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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郝魏强、赵富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郝魏强,赵富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红艳,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学伟,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魏强。被告赵富明。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郝魏强、赵富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魏强、赵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郝魏强在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一般条款各一份,合同编号为晋运城R0006。合同约定被告郝魏强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赵富明对被告郝魏强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郝魏强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就不再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收回并进行再次销售,二次销售价款折抵部分欠款后,被告郝魏强仍欠原告租金142,84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郝魏强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魏强向原告偿还欠款142,840元,被告赵富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魏强未答辩。被告赵富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郝魏强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一般条款各一份;2、原告与运城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郝魏强、赵富明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一份;3、原告与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郝魏强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车辆委托购买合同及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4、2013年10月10日河北诚信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5、2013年10月22日车辆买卖合同一份;6、被告郝魏强欠原告租金情况的明细表一份,欠交租金情况以此表记载为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郝魏强、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车辆委托购买合同》合同编号为晋运城R0006,原告与被告郝魏强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一般条款,合同编号为晋运城R0006。合同约定被告郝魏强委托原告从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一部,车辆购置价格为180,000元,同意原告从车辆购置款中直接扣除《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郝魏强应缴纳的首付租金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郝魏强,并约定该车辆以融资租赁方式租予被告郝魏强使用,该车租金总额为208,640元,租赁期限为16个月,被告郝魏强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48,640元,剩余租金160,000元,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每月26日前交纳10,000元。被告郝魏强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须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运城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郝魏强、赵富明签订了《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赵富明对被告郝魏强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一般条款中应付的租金、违约金等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后二十四个月止。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郝魏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支付租金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租金,未果。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收回,于2013年10月10日经河北诚信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作出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为20,500元。涉案车辆二次销售,销售价格为20,000元。二次销售价款折抵部分尚欠租金及违约金等费用后,被告郝魏强欠原告租金及违约金为131,560元。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原告的举证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魏强、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车辆委托购买合同》、原告与被告郝魏强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一般条款、原告与新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郝魏强、赵富明签订的《担保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车辆交付给被告郝魏强使用,被告郝魏强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被告郝魏强未按时足额偿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收回并进行处置。处置后所得价款,用以折抵被告郝魏强欠原告的剩余租金和违约金,是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欠原告剩余租金、违约金等款项的,被告郝魏强应当予以补足,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郝魏强依法应当偿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131,560元。原告主张被告郝魏强应当偿还信息费1,8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时,也明确表示无证据提交,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富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在《担保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被告赵富明应对被告郝魏强就该《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31,560元;二、被告赵富明对被告郝魏强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郝魏强、赵富明负担2,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怀臣人民陪审员  艾 心人民陪审员  张春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秀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