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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22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5月29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年32岁,已结婚安家。由于是经人介绍结的婚,所以彼此并不十分了解,结婚后才知被告是横不讲理、性情粗暴的人,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用拳头毒打我、将我的头按在水中被淹得半死等。我与被告婚后没有过上一天安宁日子,被告屡次对我进行辱骂和毒打,且被告长期在外有婚外情,致使我无法再与其生活下去。我于2003年就离开被告,长达12年之久长期分居两地,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某是结发夫妻,十多岁就在一起了,感情很好。我们结婚时就说了的,无论今后是穷还是富,都不会抛弃彼此。如果是她认为我有做的不好的地方,我可以改正。我虽在老家搞养殖,但在沙坪也有养殖基地,经常两处跑,我这样也是为了家庭,我们何谈分居?我们儿孙都这么大了,经济条件也好了,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给她离婚。希望法院给我们机会,判决不让我们离婚,我回去一定会和他好好相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80年代初期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83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名张某甲,现已成年。1987年5月29日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生活期间,感情尚好,近年来,因被告经营养殖业后双方缺乏沟通,夫妻间时常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庭审结束后,被告到庭表示愿意改正自身不足与原告好好相处,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申请登记书,居委会、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在30余年的婚姻生活中育有一子,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近年来被告因经营养殖业对原告关心较少,夫妻间缺乏沟通,致使夫妻经常吵闹,感情产生裂痕,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到庭表示愿意与原告好好相处,不同意离婚,故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理解,夫妻关系仍有望得到改善,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