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行申请谢婷等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行,谢婷,姜俊瀚,姜胜文,蔡秀珠,谢振涛,石峰,曾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沅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8913424-8。负责人黄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仁军,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苗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建春,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行业务部副主任。被申请人谢婷,女,1983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被申请人姜俊瀚,男,2005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法定代理人谢婷(系姜俊瀚母亲),女,1983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被申请人姜胜文,男,194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申请人蔡秀珠,女,195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申请人谢振涛,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申请人石峰,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苗族,居民。被申请人曾嫔,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行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进行独任审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行称,2011年7月,姜凡(已死亡)以自有房产作抵押,向申请人申请贷款530000元。2011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房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姜凡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中,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违约。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仅支付本息263723.87元,尚欠贷款本金394461.22元、利息12662.8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支付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现借款人违约,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已出现,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龙兴花城3号楼3栋119、120二间商用门面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姜凡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实现职权的费用。被申请人谢婷、姜俊瀚、姜胜文、蔡秀珠、谢振涛、石峰、曾嫔对申请人陈述的借款事实、抵押事实均无异议,同意拍卖抵押房产。本院经审查查明:借款人姜凡于2011年7月20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行向姜凡发放530000元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如基准利率调整,则从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一次性划入史官军在沅陵工行的191401100120585xxxx账户,姜凡用姜凡、谢振涛、石峰共有的位于沅陵县沅陵镇龙兴花城3号楼房产(房权证号:沅房权证城字第711001116、7110011**号)为贷款债务作抵押担保。合同还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抵押物共有人谢振涛、石峰、姜凡及石峰的妻子曾嫔、姜凡的妻子谢婷均作为抵押人签字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于2011年7月22日按照约定向姜凡发放了贷款,该贷款按照约定还款至2014年12月1日,之后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394461.22元,借款利息12662.85元。另查明,姜凡于2012年5月19日死亡,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父姜胜文、母蔡秀珠、妻谢婷及子姜俊瀚。本院认为,本案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客观真实,均系各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谢振涛、石峰及借款人姜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姜凡死亡后,继承事实已发生,继承人对姜凡的遗产享有了继承权,应对姜凡的债务承担责任。现借款人姜凡的财产继承人及抵押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已经出现,申请人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申请人就律师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不能认定为申请人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开支,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谢婷、姜峻瀚、姜胜文、蔡秀珠、谢振涛、石峰、曾嫔所有的位于沅陵县沅陵镇龙兴花城3号楼3栋119、120二间商用门面(房权证号:沅房权证城字第711001116、7110011**号)进行拍卖、变卖,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行对被申请人姜凡的借款本金394461.2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出。审 判 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丁陵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条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