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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彦与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瑛、刘艳敏,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恒,女,满族。委托代理人:吕中旭,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彦与被上诉人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0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刘波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依生公司在一审诉称,刘彦自2005年7月1日入职,在生产车间工作,2012年初,因与同事产生矛盾,于2012年7月1日起自行离开公司,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刘彦未复工。因考勤人员的疏忽,依生公司对刘彦工资发放至2013年10月31日,社保缴纳至2013年12月31日。对于劳动合同期满后依生公司向刘彦支付的工资及为刘彦缴纳的社保,应属不当得利,刘彦应予返还依生公司工资及社保(不含养老保险)共计19598.8元。刘彦在一审辩称,依生公司为刘彦核发工资及缴纳保险,并不是依生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而是刘彦在依生公司工作期间依生公司存在制假行为,刘彦不予配合。在此情况下,依生公司单位的领导给刘彦放假,要求刘彦等待通知再行上班,在此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此,核发工资及缴纳保险是双方达成一致的结果。本案依生公司已经起诉过,并经贵院2014年4351号判决驳回依生公司诉讼请求。依生公司此次属重复诉讼。依生公司所计算的在此期间支付的工资及费用金额是不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依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彦自2005年7月1日入职,在生产车间工作,于2012年7月1日起自行离开公司,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刘彦未复工。依生公司对刘彦工资发放至2013年10月31日,社保缴纳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7月至12月,依生公司给刘彦实发税后卡内工资合计14268.91元,医疗保险依生公司承担的单位及个人部分共计2392.8元,公积金依生公司承担单位及个人部分共计1320元,依生公司主张生育险金额、失业险金额及工伤保险金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判决书、工资明细、社保缴纳证明、公积金缴纳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双方在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依生公司无义务向刘彦支付的工资收入、为刘彦缴纳的社会保险,刘彦获得的工资及社会保险收益应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对于依生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彦主张依生公司给刘彦放假,工资待遇不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工资14268.91元;二、被告刘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医疗保险金额2392.8元;三、被告刘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医疗保险金额1320元;如被告逾期未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刘彦负担。宣判后,刘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被上诉人存在制假行为,上诉人不予配合,故被上诉人领导给上诉人放假,要求其等待通知再行上班,在此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此上诉人自2012年7月1日开始在家待岗,工资一直发放至2013年10月31日,社保缴纳至2013年12月31日,故上诉人基于双方约定取得工资及保险收益不属于不当得利。2、本案已经沈北新区法院2014年4351号判决驳回,本次属于重复起诉。3、被上诉人计算的工资及费用金额不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依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彦主张被上诉人为其核发工资及缴纳保险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刘彦取得财产上的利益,被上诉人依生公司财产受到损失,该取得利益与财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且无法律上的依据,符合我国民法中关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形式,该不当得利取得人刘彦应依法予以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刘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