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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志刚、李棒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刚,李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志刚,农民。曾因盗窃于2008年9月被常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010年7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年,经减刑后于2012年6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棒,农民。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被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因犯抢夺罪分别于2005年1月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09年9月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经减刑后于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刚、李棒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志刚、李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高志刚、李棒,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南都*幢乙单元*室,采用钥匙插片捅锁等手段,窃得人民币13000元及奥迪A4汽车钥匙、手表、蜜蜡手链、金镶玉挂件、平板电脑、打火机、皮带、皮包等物品,其中部分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52元,微软SURFACEPRO平板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252元。案发后,价值人民币10052元的物品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志刚、李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孙某、恽某、金某、沈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周某、崔某均的陈述笔录和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志刚的前科情况有本院(2010)武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所证实,被告人李棒的前科情况有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09)河刑初字第038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刚、李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且系入户盗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高志刚、李棒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高志刚、李棒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二被告人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均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均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被告人李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6200元责令被告人高志刚、李棒退赔被害人崔爱均、周桂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莲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人民陪审员  方学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