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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法执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与李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李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静法执字第31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被申请人李海生,农民。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与被告李海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静民初字第5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透支本金49584.28元及截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滞纳金9554.46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偿还自2014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利息、滞纳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李海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5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仍未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及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静法执字第31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世山审判员  胡春弟审判员  李爱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