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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建红与吕德旭、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红,吕德旭,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孙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449号原告陈建红。委托代理人于云龙,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德旭。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吕德旭。被告孙强。原告陈建红与被告吕德旭、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云龙、被告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德旭、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德旭、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18日,从原告处以承兑汇票方式借款200万元,被告孙强提供担保,但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德旭、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孙强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作为担保人,已向原告还款20万元,且其也是受害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陈建红与被告吕德旭、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孙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吕德旭、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月利率为2.3%,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协议落款出借人处有原告陈建红的签名、捺印,借款人处有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吕德旭的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被告孙强的签名、捺印。2014年8月18日,被告吕德旭、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两被告向原告陈建红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方式为承兑汇票,汇票号码、金额分别为22732538、10万元,31550122、10万元,26328759、10万元,32541615,50万元,23285380、20万元,20440756、30万元,21631569、10万元,25347874、10万元,25142633、10万元,21010104、10万元,24723326、10万元,24723325、10万元,22164386、10万元,共计10张汇票,金额共计200万元。被告孙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但称借款协议、借条都是后来补签的,同时称其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原告陈建红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后,除被告孙强还款20万元,被告吕德旭、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吕德旭、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系证明原告与被告吕德旭、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吕德旭、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建红借款的事实。关于借款本金,借款协议、借条中均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被告吕德旭、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未提交其还款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吕德旭、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孙强于2014年9月27日还款20万元,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抵充顺序,被告孙强的还款应优先偿还利息,剩余款项冲抵本金。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2014年8月18日)至被告孙强还款之日(2014年9月27日)期间,利息为50323元(200万×5.6%×41天÷365天×4×100%=50323元),则被告孙强偿还借款本金149677元(200000元-50323元=149677元)。因此,截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吕德旭、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323元(2000000元-149677元)。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被告吕德旭、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吕德旭、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尚欠借款本金18503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有被告孙强的签字,原告与被告孙强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孙强未能提交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担保范围,被告孙强应对被告吕德旭、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建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德旭、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323元。二、被告吕德旭、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红以借款本金18503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三、被告孙强对上述一、二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吕德旭、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孙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人民币28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德旭、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孙强负担26136元,由原告陈建红负担2114元。被告吕德旭、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孙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6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成华人民陪审员  王胜元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