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与陈明区、赖拾、许明进、雷绍连、赖才东、杨玉梅、陈日青、严嘉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陈明区,赖拾,许明进,雷绍连,赖才东,杨玉梅,陈日青,严嘉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166号,组织机构代码:67137508-1。法定代表人陈辉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伟雄,男,系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伍世晓,女,系该行职工。被告陈明区,男。被告赖拾,女,系被告陈明区的妻子。被告许明进,男。被告雷绍连,女,系被告许明进的妻子。被告赖才东,男。被告杨玉梅,女,系被告赖才东的妻子。被告陈日青,男。被告严嘉欣,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诉被告陈明区、赖拾、许明进、雷绍连、赖才东、杨玉梅、陈日青、严嘉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张国标独任审判,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世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区、赖拾、许明进、雷绍连、赖才东、杨玉梅、陈日青、严嘉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明区、赖拾、许明进、雷绍连、赖才东、杨玉梅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92321203157XXXX),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所有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明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92311302149XXXX),约定被告陈明区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且约定被告陈明区前十个月只还利息,第十一个月开始每月归还部分本息。另原告与被告陈日青、严嘉欣各自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日青、严嘉欣分别为被告陈明区(编号:44092311302149XXXX)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35000元给被告陈明区。事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被告陈明区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在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当期被告陈明区本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7835.39元,但被告陈明区只偿还了利息92.67元,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发生后,原告曾组织催收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陈明区都敷衍、拖拉,迟迟不按约定归还贷款。被告赖拾、许明进、雷绍连、赖才东、杨玉梅、陈日青、严嘉欣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至2015年4月18日止,被告陈明区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8999.84元,累计利息8365.38元,累计借款本息为27365.22元。借款时被告陈明区与被告赖拾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被告陈明区、赖拾的共同债务,担保成员许明进、雷绍连、赖才东、杨玉梅、陈日青、严嘉欣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陈明区、赖拾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7365.22元[其中:本金18999.84元,利息8365.38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18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5.3%(月利率1.275%)再加收50%罚息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二、判决被告许明进、雷绍连、赖才东、杨玉梅、陈日青、严嘉欣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与被告陈明区、赖拾、许明进、雷绍连、赖才东、杨玉梅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4092321203157XXXX),六被告约定任一联保成员向原告借款均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陈明区于2013年2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92311302149XXXX),约定被告陈明区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间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且约定被告陈明区前十个月只向原告偿还利息,从第十一个月开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发放贷款35000元给被告陈明区,并签署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借据涉及的金额、日期、还款方式、期限等要素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发放贷款35000元到被告陈明区提供的账户(账号:605923001221XXXXXX)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陈明区截止2015年4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99.84元及利息8365.38元,本息合计27365.22元的事实;6、《客户贷款还款流水详情》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陈明区还款违约的事实;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八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陈明区、赖拾、许明进、雷绍连、赖才东、杨玉梅、陈日青、严嘉欣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陈明区、赖拾为夫妻关系,被告许明进、雷绍连为夫妻关系,被告赖才东、杨玉梅为夫妻关系的事实;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二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日青、严嘉欣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都约定为被告陈明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9、《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陈明区、赖拾、许明进、雷绍连、赖才东、杨玉梅、陈日青、严嘉欣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明区、赖拾、许明进、雷绍连、赖才东、杨玉梅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92321203157XXXX),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所有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陈明区、赖拾、许明进、雷绍连、赖才东、杨玉梅共6人均签名成为联保小组成员,其中被告陈明区与被告赖拾、被告许明进与被告雷绍连、被告赖才东与被告杨玉梅分别为夫妻关系。2013年2月21日,被告陈明区申请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且约定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被告陈明区每个月只向原告偿还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被告陈明区每个月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另约定还款月利率为1.275%、年利率为15.30%,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为1.9125%,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22.95%,还款期限共分为12期,每一个月为一期。另原告与被告陈日青、严嘉欣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日青、严嘉欣分别为被告陈明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存款方式将人民币35000元存入被告陈明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05923001221XXXXXX的账户内。被告陈明区收到上述借款后,立下《贷款(手工)借据》给原告收执。事后,被告陈明区按合同约定履行一段时间,直到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当期被告陈明区本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7835.39元,但被告陈明区只偿还了利息92.67元。后被告陈明区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偿还0.03元、4000元、2000元、1000元、0.02元、2000元、2000元、2000元、0.08元、3000元、0.03元本金。被告陈明区没有履行借款偿还责任,被告赖拾是被告陈明区的妻子,被告许明进、雷绍连、赖才东、杨玉梅、陈日青、严嘉欣对上述欠款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陈明区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501.04元。被告陈明区尚欠原告本金17498.8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其中计至2015年6月10日逾期利息为5622.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明区、赖拾、许明进、雷绍连、赖才东、杨玉梅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陈明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与被告陈日青、严嘉欣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确清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明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赖拾、许明进、雷绍连、赖才东、杨玉梅、陈日青、严嘉欣没有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陈明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赖拾、许明进、雷绍连、赖才东、杨玉梅、陈日青、严嘉欣应承担该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赖拾与被告陈明区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赖拾是联保小组成员之一,应当知道被告陈明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债务可确认是被告陈明区、赖拾夫妻的共同债务。故该借款本息,被告赖拾应与被告陈明区共同偿还。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陈明区偿还18999.84元本金及逾期利息,因被告陈明区在原告起诉后向其偿还了1501.04元本金,故计至2015年6月10日止,被告陈明区应向原告偿还本金17498.8元(18999.84元-1501.04元)及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区、赖拾、许明进、雷绍连、赖才东、杨玉梅、陈日青、严嘉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明区、赖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498.8元及利息(借款本金的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22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9125%计至还清之日止,其中计至2015年6月10日逾期利息为5622.15元);二、被告许明进、雷绍连、赖才东、杨玉梅、陈日青、严嘉欣对被告陈明区、赖拾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陈明区、赖拾、许明进、雷绍连、赖才东、杨玉梅、陈日青、严嘉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