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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3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建勇与岳振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勇,岳振强,赵美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3811号原告张建勇,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岳振强,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华,女,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岳振强之姐。被告赵美佳,女,1985年4月7日出生。原告张建勇与被告岳振强、赵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勇、被告岳振强的委托代理人岳华、被告赵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勇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岳振强向我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12月27日前归还借款。被告赵美佳与被告岳振强为夫妻关系,该借款系用于双方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借款期限届满后,我虽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振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仅向原告借款16000元,原告主张的36000元里包含利息20000元,属于高利贷;第二,原告曾从我处拿走现金12000元,后来我又给原告送去4000元,所以我从原告处所借16000元已全部还清,我不欠原告借款;第三,原告主张的36000元里剩下的20000元是利息,我现在身上有伤,没有能力还;第四,我欠原告钱的事儿,与赵美佳没有关系。被告赵美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跟岳振强于2013年3月结婚,虽然岳振强向原告借款是在我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当时我并不知情;第二,我无意中听到原告说岳振强欠他钱的时候,我和岳振强已经离婚了,我认为他们借款的事儿跟我没有关系,所以我也没有告诉原告我们离婚的事儿;第三,岳振强借款并不是用于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支出,而且离婚之后岳振强也从未给过我和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振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岳振强向张健勇借现金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前归还借款人:岳振强2013.11.27身份证号:×××”。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建勇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岳振强、赵美佳共同偿还借款36000元。另查,被告岳振强与被告赵美佳曾为夫妻关系,后二人于2013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岳振强提出原告主张的36000元借款是高利贷,实际借款金额仅为16000元,剩余20000元是利息且其已经偿还原告16000元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岳振强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这一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借条中所载“张健勇”与原告姓名略有差异,但岳振强、赵美佳对借条落款处岳振强的签名均予以认可,亦未对上述差异提出异议,且原告持有该借条并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借条内容可以证明,岳振强于2013年11月27日确认欠张建勇借款3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赵美佳以岳振强向原告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辩称岳振强所负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即张建勇与岳振强约定该笔借款为岳振强个人债务或者岳振强与赵美佳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张建勇知道该约定,故赵美佳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张建勇主张的借款应当按岳振强与赵美佳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张建勇要求被告岳振强、赵美佳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振强、赵美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勇借款三万六千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岳振强、赵美佳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