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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沪胜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家佳超市有限公司、福安市泓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倪世彬、张永香、余廷雄、陈碧仙、黄岳生、黄少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沪胜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家佳超市有限公司,福安市泓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倪世彬,张永香,余廷雄,陈碧仙,黄岳生,黄少丽,陈桂专,吴芳铃,张鹏,苏少丽,叶凡,陈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981号原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福星花园5--7号楼二层商城B区,组织机构代码78694318-1。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夏梅、林凯,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沪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天恒国际大厦1103室。法定代表人倪世彬,董事长。被告福安市家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棠兴路262号凯兴小区4-5号楼农贸市场北区。法定代表人余廷雄,董事长。被告福安市泓盛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下白石镇顶头村藤江路6号。法定代表人黄岳生,董事长。被告倪世彬。被告张永香。被告余廷雄。被告陈碧仙。被告黄岳生。被告黄少丽。被告陈桂专。被告吴芳铃。被告张鹏。被告苏少丽。被告叶凡。被告陈飞。原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沪胜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家佳超市有限公司、福安市泓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倪世彬、张永香、余廷雄、陈碧仙、黄岳生、黄少丽、陈桂专、吴芳铃、张鹏、苏少丽、叶凡、陈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凯、胡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沪胜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家佳超市有限公司、福安市泓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倪世彬、张永香、余廷雄、陈碧仙、黄岳生、黄少丽、陈桂专、吴芳铃、张鹏、苏少丽、叶凡、陈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福建省沪胜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福安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2福安字0306号,以下简称“主合同”),向工商银行福安支行申请贷款600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根据被告的请求,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与工商银行福安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年福安保字0464号),为被告福建省沪胜商贸有限公司与工商银行福安支行签订的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8月23日,福安市家佳超市有限公司、福安市泓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倪世彬、张永香、余廷雄、陈碧仙、黄岳生、黄少丽、陈桂专、吴芳铃、张鹏、苏少丽、叶凡、陈飞与原告签订《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张永香公证委托倪世彬代为签字),约定福安市家佳超市有限公司、福安市泓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倪世彬、张永香、余廷雄、陈碧仙、黄岳生、黄少丽、陈桂专、吴芳铃、张鹏、苏少丽、叶凡、陈飞为福建省沪胜商贸有限公司“在2012-2013年度内连续发生的、最高余额在600万元以下、由担保人担保的各银行借款(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担保人依保证合同代借款人偿还的各借款本金、利息”、“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申请担保合同项下的各项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福建省沪胜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福建省沪胜商贸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共计6097651.83元。原告代偿后,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述十五被告要求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但上述被告拒绝偿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省沪胜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6097651.8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2、被告福建省沪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3、被告福安市家佳超市有限公司、福安市泓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倪世彬、张永香、余廷雄、陈碧仙、黄岳生、黄少丽、陈桂专、吴芳铃、张鹏、苏少丽、叶凡、陈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福建省沪胜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家佳超市有限公司、福安市泓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倪世彬、张永香、余廷雄、陈碧仙、黄岳生、黄少丽、陈桂专、吴芳铃、张鹏、苏少丽、叶凡、陈飞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福建省沪胜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家佳超市有限公司、福安市泓盛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倪世彬、张永香、余廷雄、陈碧仙、黄岳生、黄少丽、陈桂专、吴芳铃、张鹏、苏少丽、叶凡、陈飞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3、《小企业借款合同》、《业务委托书》回执,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8日,福建省沪胜商贸有限公司与工商银行福安治黄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其借款600万元并已实际支付的事实;4、《申请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5、《反担保合同》、《公证书》,用以证明福安市家佳超市有限公司、福安市泓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倪世彬、张永香、余廷雄、陈碧仙、黄岳生、黄少丽、陈桂专、吴芳铃、张鹏、苏少丽、叶凡、陈飞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6、《工商银行福安支付证明》、《特种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福建省沪胜商贸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6097651.83元的事实。鉴于本案被告福建省沪胜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家佳超市有限公司、福安市泓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倪世彬、张永香、余廷雄、陈碧仙、黄岳生、黄少丽、陈桂专、吴芳铃、张鹏、苏少丽、叶凡、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被告福建省沪胜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福安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2福安字0306号),向工商银行福安支行申请贷款600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工商银行福安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年福安保字0464号),为被告福建省沪胜商贸有限公司与工商银行福安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0月17日,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安市家佳超市有限公司、福安市泓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倪世彬、余廷雄、陈碧仙、黄岳生、黄少丽、陈桂专、吴芳铃、张鹏、苏少丽、叶凡、陈飞与原告签订《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安市家佳超市有限公司、福安市泓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倪世彬、余廷雄、陈碧仙、黄岳生、黄少丽、陈桂专、吴芳铃、张鹏、苏少丽、叶凡、陈飞为福建省沪胜商贸有限公司在2012-2013年度内连续发生的、最高余额在600万元以下、由担保人担保的各银行借款(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担保人依保证合同代借款人偿还的各借款本金、利息”、“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申请担保合同项下的各项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福建省沪胜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福建省沪胜商贸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共计6097651.83元。原告代偿后,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述各被告要求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但上述被告拒绝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案涉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申请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福建省沪胜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借款,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福建省沪胜商贸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福安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偿债务共计6097651.83元用于支付票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原告有权就上述代偿款向福建省沪胜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案涉《申请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福建省沪胜商贸有限公司收费外,还要按日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福建省沪胜商贸有限公司收取罚金。”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调低为自代偿之日起(2013年11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福建省沪胜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福安市家佳超市有限公司、福安市泓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倪世彬、余廷雄、陈碧仙、黄岳生、黄少丽、陈桂专、吴芳铃、张鹏、苏少丽、叶凡、陈飞自愿对原告作出的保证为福建省沪胜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原告所履行的保证义务而代偿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和应收取的担保金和罚金。因此,其理应对上述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虽然提供张永香委托倪世彬的《公证书》原件,但该《公证书》委托事项为“一、出席并表决公司对外担保事宜;二、以张永香拥有的本公司的全部股权对外质押,包括签署质押合同和办理质押登记等;三出席并表决其他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需要股东(包括股东配偶)决定的事项”。上述委托权限未明确倪世彬可以代张永香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张永香自愿对案涉借款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张永香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福安市家佳超市有限公司、福安市泓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倪世彬、张永香、余廷雄、陈碧仙、黄岳生、黄少丽、陈桂专、吴芳铃、张鹏、苏少丽、叶凡、陈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沪胜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097651.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二、被告福安市家佳超市有限公司、福安市泓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倪世彬、余廷雄、陈碧仙、黄岳生、黄少丽、陈桂专、吴芳铃、张鹏、苏少丽、叶凡、陈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978元,均由被告福建省沪胜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家佳超市有限公司、福安市泓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倪世彬、余廷雄、陈碧仙、黄岳生、黄少丽、陈桂专、吴芳铃、张鹏、苏少丽、叶凡、陈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周 琼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