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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徐明日与赵细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日,赵细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758号原告:徐明日。被告:赵细豹。原告徐明日与被告赵细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茜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细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日起诉称:被告赵细豹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于2015年4月18日到期后,被告赵细豹未能归还,于是由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17.17元、556.75元,同时原告代为偿还2015年3月份借款利息206.83元、303.17元、765元。原告归还后,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赵细豹归还代偿款人民币52148.9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明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还贷(息)回单、收贷收息凭证、转账凭证、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与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并代被告归还借款本息52148.92元的事实。被告赵细豹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赵细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赵细豹向贷款人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并由原告徐明日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细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徐明日于2015年3月21日代为偿还借款利息206.83元,于2015年3月24日代为偿还借款利息1068.17(765+303.17)元,于2015年5月29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0000(30000+2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1286.18元,合计本息52561.18元。原告代为偿还上述款项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赵细豹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徐明日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赵细豹偿还贷款人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原告代为偿还本息合计52561.1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52148.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细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细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明日52148.92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以52148.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赵细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0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茜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