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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无锡市天佑置业有限公司与周顺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天佑置业有限公司,周顺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0028号原告无锡市天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朝阳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4290987-7。法定代表人吕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晓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烨(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顺奇。委托代理人张忠林(受周顺奇的特别授权委托),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娟(受周顺奇的特别授权委托),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无锡市天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与被告周顺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源,被告周顺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林、乐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天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源、被告周顺奇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林、乐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佑公司诉称:2013年1月24日,周顺奇因资金需要向他借款65万元,同日,他公司通过会计账户将65万元打至周顺奇账户,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他公司多次催要,但周顺奇仍未还款,现他公司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顺奇归还借款6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周顺奇辩称:他和天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路明以前有1份关于潘家坝中学土地的转让协议,他在规定时间内把土地转给路明,转让过程中第一笔款项是65万元保证金,路明认可由其承担,但说要做一个手续,就是本案的65万元,所以其实天佑公司将款汇给他后,他就交到了宜兴市财政局作为保证金。现在他名下的潘家坝中学土地已经转到的路明的妻子吕峰名下,但是路明并未向他支付转让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周顺奇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无锡天佑置业有限公司路明人民币现金65万元正,2013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周顺奇。同日吕峰汇款65万元至周顺奇账户。2015年3月8日,天佑公司出具说明1份,载明:“2013年1月24日,周顺奇因资金紧张,找到我请求借款。当时我向周顺奇说明现在资金都紧张,只能想办法从天佑公司借部分资金,但借的时间不能长,并要按期归还。后周顺奇向无锡市天佑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款人民币65万元,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归还。我即安排公司会计吕峰,通过吕峰个人账户将借款65万元打至周顺奇账户,将借款65万元借给了周顺奇。另我天佑公司声明,该借款属无锡市天佑置业有限公司出借,而非路明个人出借。该款至今未还(路明当时为天佑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说明落款说明人处盖有天佑公司印章,落款左侧写有“以上情况属实,路明,2015年3月8日”,说明左下角写有“以上情况属实,经办人:天佑公司会计吕峰,2015年3月8日”。另查明,2015年1月9日,天佑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路明变更为吕峰。审理中,周顺奇为证明天佑公司打给他的款项他已转给宜兴市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1张,该凭证显示付款人为宜兴市西郊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宜兴市财政局,金额为65万元,用途为补制单位2013年1月25日凭证,同时周顺奇陈述:宜兴市西郊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是他的公司,这笔65万元就是为宜兴市民生自保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用作保证金的,而宜兴市民生自保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路明的妻子吕峰。对此,天佑公司表示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路明与吕峰确是夫妻关系。审理中,就本案借条形成及还款情况,天佑公司述称: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路明与周顺奇比较熟悉,2013年1月底,周顺奇因为资金紧张向他公司借款65万元,约定2013年5月1日前归还,当时未说借款用途,也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周顺奇未归还借款,也未付过利息。2015年3月8日的情况说明中多次说到的“我”是指路明,因为路明当时是天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路明到庭述称:他和周顺奇因朋友介绍认识,当时周顺奇有一块潘家坝中学的地想出售,此前二人并无经济往来。周顺奇年底时说资金紧张向他借款,他就借了,但借条上很清楚出借人是天佑公司,另外如果像周顺奇所说的是代支付,周顺奇根本就不需要写借条。2015年3月8日的情况说明上的签名是他本人所签,对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他都认可。周顺奇则称:他和路明原本不认识,双方是通过政府牵线买卖学校才认识的,他二人只有关于学校过户等问题的沟通,无其他往来,当时土地转让已经弄得差不多了,他去叫路明交钱,路明同意交65万元保证金,但告诉他由于不是同一个公司出手续,所以要写张借条,1月14日他收到65万元后于1月25日就交到了财政局。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情况说明、转账凭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周顺奇虽对借款性质及用途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借款,故根据天佑公司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情况说明,可以确认天佑公司与周顺奇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天佑公司出借款项后,周顺奇未按约归还借款,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天佑公司要求周顺奇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天佑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上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天佑公司也明确双方借款当时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以本金65万元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顺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无锡市天佑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无锡市天佑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周顺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3万元及财产保全费0.412万元已由无锡市天佑置业有限公司垫付,该款由周顺奇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市天佑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长平代理审判员  何 璐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