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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掏诉李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掏,李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王掏,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李光明,男,195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王掏诉被告李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掏诉称:2011年,被告之妻王某某在郑州住院,急需用钱,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从付井农业银行为被告转款1.2万元,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患病经济拮据。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光明未作答辩。原告王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2万元。被告李光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李光明向原告王掏借钱,王掏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1.2万元汇入李光明账户。后王掏向李光明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光明的妻子王某某自愿向法庭作证,证明李光明在王某某住院治疗时向王掏借款1.2万元的事实,并说明李光明未偿还欠款是因为王某某在生病前曾通过王掏购买疾病保险一份,现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李光明没有钱偿还王掏。本院认为:李光明向王掏借款1.2万元的事实清楚,有汇款单据及李光明妻子王某某的证言相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李光明拖欠王掏借款1.2万元拒不偿还,侵害了王掏的合法权益,现王掏要求李光明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掏和李光明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借款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掏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茜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