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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与郑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郑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住所地武夷山市。负责人李龙,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娟(该行业务员),女,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严小华,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灿,男,住武夷山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郑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娟、严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灿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09年5月11日,被告郑灿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同年5月21日原告核准并向被告颁发卡号为622810000727751的信用卡。最初,被告尚能依约偿还信用卡消费,但自2013年7月26日以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信用卡消费,截止2015年1月30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6497.61元,利息838.5元、滞纳金1413.45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6497.61元,利息838.5元、滞纳金1413.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灿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邮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临时额度记录。证明郑灿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以及对利息、费用、额度的约定。证据2、信用卡消费透支记录及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郑灿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6497.61元,利息838.5元、滞纳金1413.45元未还。证据3、催收明细表。证明因被告郑灿拖欠信用卡消费未还,原告不断向被告催收。证据4:温岭社区证明。证明被告郑灿已未居住于其户籍地中山路5号。被告郑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郑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邮储银行提交的证据,依法缺席进行审查,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09年5月11日,被告郑灿签署《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邮储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同年5月21日,原告核准并向被告颁发卡号为622810000727751的信用卡,额度为5000元,到期还款日为每月23日。同时,双方确认依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承担权利义务,并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郑灿领卡后即激活使用,并于2013年6月临时调高额度为7000元。但自2013年7月26日以来,其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1月30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6497.61元,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838.5元、滞纳金1413.45元未还,故原告邮储银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灿向原告邮储银行申领并使用信用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开卡消费后,其即与原告建立起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超过到期还款日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原告系统生成的交易明细及透支记录,清楚记录了被告消费、透支、还款及产生利息、滞纳金的具体信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灿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497.61元、利息838.5元、滞纳金1413.4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74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灿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欢审 判 员  陈 妃人民陪审员  王联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思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