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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绰号某子,出生地湖南省衡南县,农民,住湖南省衡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慧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颜某伙同李某乙、陈某甲、王某、贺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区穗东街夏园社区夏园会场附近,因故与被害人黄某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颜某伙同李某乙、陈某甲、王某、贺某等人持刀及啤酒瓶等工具殴打被害人黄某丙,致其轻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2015年3月8日,被告人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请本院判处,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颜某与同伙陈某甲、王某、贺某、李某乙(均已判刑)及另一女子等人在位于本区穗东街夏园村会场大利家商场门口的大排档吃宵夜时,因前述女子与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黄某丙发生争吵,被告人颜某、陈某甲、李某乙等人持刀、啤酒瓶等追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黄某丙肢体皮肤创口累计长61.2cm、左尺骨远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后被告人等逃离现场。2015年3月8日,被告人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归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作案现场勘验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笔录、证人祝某和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及辨认、同案人李某乙、贺某、王某、陈某甲的供述、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出具的穗埔公(司)鉴(伤)字(2014)5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和本院(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5、9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和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和同伙持械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同伙使用了砍刀等器械殴打,导致被害人多处轻伤,手段较为残忍,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并非引发矛盾的人,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茜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