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衍成、于菊香、刘德安、刘绍斌、刘衍东、刘长松、刘海军、刘德刚、刘建峰、王德荣、刘德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衍成,于菊香,刘德安,刘绍斌,刘衍东,刘长松,刘海军,刘德刚,刘建峰,王德荣,刘德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391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社驻所地:汶上县城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思国,该社郭楼信用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衍成,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于菊香,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刘德安,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成,汶上县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绍斌,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成,汶上县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衍东,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刘长松,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刘海军,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刘德刚,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刘建峰,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王德荣,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刘德科,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衍成、于菊香、刘德安、刘绍斌、刘衍东、刘长松、刘海军、刘德刚、刘建峰、王德荣、刘德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思国,被告刘德安、刘绍斌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衍成、于菊香、刘衍东、刘长松、刘海军、刘德刚、刘建峰、王德荣、刘德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刘衍成等十一被告与我社下属单位郭楼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衍成等十一被告互为借款人和连带保证保证人,借款期限为2年,即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5日,授信额度被告刘衍成为250000元。借款利率为0.9%,若不按时偿还则加收50%的罚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于菊香作为借款人刘衍成的配偶亦向我社承诺偿还该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24日,被告刘衍成向我社借款250000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刘衍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刘衍成、于菊香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1481.73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安、刘绍斌、刘衍东、刘长松、刘海军、刘德刚、刘建峰、王德荣、刘德科对刘衍成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德安、刘绍斌辩称:我们对被告刘衍成的借款提供保证是事实,但该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我们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衍东、刘长松、刘海军、刘德刚、刘建峰、王德荣、刘德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刘衍成等十一被告与原告下属单位郭楼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衍成等十一被告互为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授信借款期限为2年,即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5日,授信额度被告刘衍成为250000元。借款利率为0.9%,若不按时偿还则加收50%的罚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为2年。被告刘衍成与被告于菊香为夫妻关系。被告于菊香作为借款人刘衍成的配偶亦向原告承诺偿还该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24日,被告刘衍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刘衍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291481.73元。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刘衍成、于菊香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1481.73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安、刘绍斌、刘衍东、刘长松、刘海军、刘德刚、刘建峰、王德荣、刘德科对刘衍成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衍成、于菊香、刘衍东、刘长松、刘海军、刘德刚、刘建峰、王德荣、刘德科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衍成到期后不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德安、刘绍斌辩称的自身对被告刘衍成的借款提供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2年,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5日到期,保证期限的起算点应自2015年1月6日计算,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所以,被告刘德安、刘绍斌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刘衍成与于菊香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刘德安、刘绍斌、刘衍东、刘长松、刘海军、刘德刚、刘建峰、王德荣、刘德科作为刘衍成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刘衍成的上述借款本息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衍成、于菊香偿还借款本息和让被告刘德安、刘绍斌、刘衍东、刘长松、刘海军、刘德刚、刘建峰、王德荣、刘德科对被告刘衍成拖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德安、刘绍斌、刘衍东、刘长松、刘海军、刘德刚、刘建峰、王德荣、刘德科偿还被告刘衍成的借款本息后,依法可向被告刘衍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衍成、于菊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1481.7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二��被告刘德安、刘绍斌、刘衍东、刘长松、刘海军、刘德刚、刘建峰、王德荣、刘德科对被告刘衍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德安、刘绍斌、刘衍东、刘长松、刘海军、刘德刚、刘建峰、王德荣、刘德科对被告刘衍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刘衍成追偿。案件受理费5672元,由被告负担(先有原告垫付,待履行过程中再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传 效审 判 员 ��高建国人民陪审员 林 现 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