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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郭晓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晓丰(曾用名郭晓峰),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大庆市萨尔图区金融街天璞小区。1994年7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被大庆市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5���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晓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晓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6时许,在大庆市萨尔图区香榭丽购物广场,被害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蛋糕店内燃放生日烟花,被告人郭晓丰将刘某某的蛋糕店电源切断,尔后刘某某到香榭丽购物广场保安室找郭晓丰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郭晓丰用拳头将刘某某的鼻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晓丰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刘某某谅解。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郭晓丰经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民警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晓丰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晓丰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葛某、杨某某证言;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收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晓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晓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晓丰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晓丰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晓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柳玉才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人民陪审员  朱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云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