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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彭倩兰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倩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彭倩兰,女,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住所地:新干县城滨阳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49252044—X。负责人:黄文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东,该支行业务部副经理。原告彭倩兰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干农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东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倩兰和被告新干农行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倩兰诉称:2014年2月14日,我拿着2013年两张存单(一张3万,一张2万)到新干农行三湖营业所转存,我问其工作人员胡建国我的利息在哪,胡建国回答利息在里面,我就领了礼品回家了。2015年2月14日,我到新干农行转存并查去年的利息,新干农行给我5万元的本息共51625元,我提出少给了利息,才补给了我25元现金。经过这件事,我突然警醒过来,我2013年度的利息没有转存在里面,这样算来农业银行总共欠我2013年度的利息1625元以及2014年度利息的利息1625*3.3%总共53.615元,我想明白后,就多次去找了农业银行帮我查利息,但是他们只给我看2012和2014年的存单影像图,2013年度的存单影像图和利息单据却说没有。被告提供的利息清单与我诉求不相符,因为2012年2月14日本金45650.05元,2013年2月14日我本人亲自到银行窗口转存本金加利息为47247.80元,加上2762元,存了20000元及30000元定期一年,银行现在主要过错就是2013年2月14日到2014年2月14日两张20000元及30000元存单的利息没有给我,2013年两张存单的总计利息为1625元,利率为3.25%,1625元利息从2014年2月14日到2015年2月14日的利息为53.625元,利率为3.33%,即银行总欠我利息1678.62元。要求从2012年2月14日到2015年2月14日三年的存钱、取钱、加进去的钱的经过及三年存钱取钱的清单及利息清单原件打印出来。存单是真实的,2014年2月14日存单正确的号码14—376601130878987。我打了中国农业银行的客服电话9****以及江西银监会、吉安银监会、吉安市农业银行的电话去投诉,他们都说会彻查此事,但至今都没有任何回音。我又无数次的跑到农业银行,最后,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开始对我各种狡辩、威胁、辱骂、恐吓,他们大骂我是疯子,并且动手把我拖出了银行。这件事不但让我经济蒙受了损失,还给我造成了严重的心理打击,体重明显下降,睡眠质量变差,家庭生活受到极大困扰。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反存款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我的利息1678.62元以及违约赔偿金3357.25元;2.被告赔偿我交通费、通信费、误工费总计9340元;3.被告当庭对我赔礼道歉;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干农行辩称:2012年2月14日,原告存入本金45650.05元,帐号为14—376601130777817是事实。定期一年,利率为3.5%。2013年原告没有提取本息。2014年原告提取本息48783.35元(其中包含两年利息2012年2月14日—2013年2月14日、2013年2月14日—2014年2月14日),48783.35元成分为2012年本金45650.05元,2012年2月14日—2013年2月14日利息1597.75元,2013年本金47247.8元,2013年2月14日—2014年2月14日的利息1535.55元,利息总计为3133.3元,即本息为48783.35元,这足以说明原告2013年2月14日根本没有存入本金20000元及30000元,也就是不存在我行另外支付1678.2元的问题。原告说2013年2月14日存入本金20000元及30000元,其应该提供存单的原件或存单的帐号,或提供2013年2月14日存入本金20000元及30000元的到期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我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三湖营业所存款,金额为45650.05元,定期一年,利率为3.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存单,存单上注明约定转存一年。2013年2月14日,被告根据存单上自动转存一年的约定,将原告到期本金45650.05元加存款一年(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的利息1597.75元合计47247.80元转存一年,年利率为3.25%。2014年2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将定期存款提取本息,被告向其支付了本金47247.80元及2013年2月14日—2014年2月14日的利息1535.55元(该利息的本金45650.05+1597.75=47247.80元、利率为3.25%),本息共计48783.35元,原告彭倩兰在存单和利息及代扣款清单上签名确认。原告提取该存款本息后,凑足50000元,分两张存单,即一张为30000元,另一张为20000元,再次存入被告所属的三湖营业所,存款种类仍为定期一年。原告认为其2013年2月14日在被告新干农行存入了本金20000元及30000元,被告少付了其利息1678.6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发生纠纷,故诉至本院。另,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其2013年2月14日在被告处存入本金20000元及30000元的存单或存单帐号,也没有提供2013年2月14日存入本金20000元及30000元的到期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上述事实,有2012年2月14日的存单、2014年2月14日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凭条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彭倩兰认为其于2013年2月14日在被告新干农行定期存入了本金20000元及30000元,却不能向法庭提供其于2013年2月14日在被告处存入本金20000元及30000元的存单或存单帐号,也没有提供2013年2月14日存入本金20000元及30000元的到期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即原告主张的上述两笔存款的发生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新干农行向法庭提供的有原告彭倩兰签名的2014年2月14日利息及代扣款清单和2012年2月14日原告存款45650.05元的存单原件,清晰显示了原告彭倩兰在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新干农行领取了2012年2月14日定存45650.05元一年再转存一年后的本息合计48783.35元。上述证据表明被告已按储蓄存款合同正确履行了支付全部本息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少支付了存款利息1678.62元,并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属其个人理解错误,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其错误认识基础上的维权所产生的交通费、通信费、误工费等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倩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为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倩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东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翠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