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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少民初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胡某诉杨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少民初字第0072号原告胡某,无业。被告杨某甲(曾用名杨XX),无业。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同居,于1998年7月21日生一子杨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闹,且被告有赌博恶习,拖欠很多赌债。后被告于2014年1月外出躲债,下落不明,对家庭不照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子杨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同居,于1998年7月21日生一子杨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脾气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日常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加强沟通,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时间较长,离婚条件尚未成熟,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国斌审 判 员  韩 炎人民陪审员  过家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嘉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