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雁宾与田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雁宾,田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刘雁宾,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昆区。委托代理人杨芳,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春林,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列原告刘雁宾与被告田春林、张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原告刘雁宾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秀秀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雁宾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春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雁宾因被告田春林未给付其借款70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春林返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1年6月4日,被告田春林向原告刘雁宾借款50000元,未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期限。2012年7月12日,被告田春林向原告刘雁宾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月利率。借款后,被告田春林未偿还原告借款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雁宾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双方未约定月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田春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雁宾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本金7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雁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田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其 和 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