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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赖桂汉与卢康金,陈亚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桂汉,卢康金,陈亚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赖桂汉,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平定镇山口坡旺竹头面村*号。身份证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苏迪,男,住化州市。被告卢康金(又名卢亚金),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杨梅镇米西上岭村***号。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陈亚琼,女,汉族,住化州市,系卢康金妻子。身份证号码:××。原告赖桂汉诉被告卢康金、陈亚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家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桂汉及委托代理人苏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康金���陈亚琼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合板价格为每块56元、方条价格为每条10.7元;方条货到两个月内付清50%货款,合板货到两个月付清60%货款,余款均在四个月内付清。原告依约送货,至2014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卢康金欠到原告合板、方条款938900元,立有《欠条》给我收执。被告除了偿付160000元外,尚欠货款778900元经我多次追讨,被告拖欠不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7789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并负担本案件受理费。被告不到庭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合板、方条,合板每张56元,方条每条10.7元。方条货到二个月付清50%货款,合板货到二个月付清60%货款。所剩货款在货到四个月内付清。2014年7月28日,被告卢亚金向原告出具《欠条》“兹欠赖桂汉合板、方条款共938900元”。被告先后偿付了货款16000元,尚欠货款778900元未付,致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7789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40000元,尚欠货款738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买卖建筑材料合同应当依法履行。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于2014年7月28日立有《收条》给原告收执,《收条》明确写明欠原告合板、方条款共938900元;被告先后偿付了货款20万元(其中40000元是2015��6月19日偿付),尚欠738900元。因被告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欠款事实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采信原告的举证,确认被告欠款738900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方条两个月内付50%的货款,收到合板两个月内付60%的货款,其余货款四个月内付清,但原告无法举证被告何时收到方条和合板,虽然被告签有《欠条》,但未能分清方条、合板款各占多少?因此,无法计算被告应在何时付多少合板款和方条款。但被告签订《欠条》日明确是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才签订的,所以2014年7月28日应视为被告收货日。在未能分清方条、合板款各占多少的情况下,合同约定所有货款都必须在四个月内付清应当履行,被告应当在2014年11月28日前要全部付清货款,被告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14年7月28日起算因未除开约定的履行期四个月故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从2014年11月28日起算。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这些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康金、陈亚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738900元和违约金(以货款778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至2015年6月19日止;又以货款738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赖桂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94.50元,由被告卢康金、陈亚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