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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与唐仕国、肖崇云、周小芹、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唐仕国,郑玉方,肖崇云,周小芹,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3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峥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铭,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仕国,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方,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夏拓,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崇云,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芹,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易志敏,总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唐仕国、肖崇云、周小芹、郑玉方、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通知其2015年7月13日上午9:30于本院第14法庭开庭,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张艳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