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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与吴亚红、王宏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吴亚红,王宏新,潘德成,吴学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500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童店社区居委会长安路东首。负责人葛勇,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左德仁,如东县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职员。被告吴亚红。被告王宏新。被告潘德成。被告吴学民。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以下简称如东农商行童店支行)与被告吴亚红、王宏新、潘德成、吴学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士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东农商行童店支行委托代理人左德仁、姚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红、王宏新、潘德成、吴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如东农商行童店支行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吴亚红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借得贷款8.2万元整,约定按年利率11.4%计息,借期自2012年7月30如至2013年7月20日止,由被告王宏新、潘德成、吴学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均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及担保承诺书上分别签字、捺印。该借款在原告的讨要下,被告吴亚红未能还本付息,被告王宏新、潘德成、吴学民也未尽保证责任,故原告今特具此状,请求判令:1、被告吴亚红归还借款本金82000元、支付利息9218.17元(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止,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4%的1.5倍计算),合计本息91218.17元。2、被告王宏新、潘德成、吴学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宏新、潘德成、吴学民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吴亚红因借新还旧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82000元,并为此于同日与原告及担保人王宏新、潘德成、吴学民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亚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期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1.4%。合同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吴亚红,账号为3206231701101000493422。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吴亚红在该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王宏新、潘德成、吴学民在该合同“担���人”一栏签名,为被告吴亚红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2年7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亚红的账户(账号为3206231701101000493422)内发放贷款人民币82000元。被告吴亚红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年利率、还款方式均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亚红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王宏新、潘德成、吴学民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亚红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9218.17元(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止,自2013年7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7.1%计算);被告王宏新、潘德成、吴学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类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般放款通知书、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亚红理应按约及时还清借款本息,因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被告王宏新、潘德成、吴学民在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自愿为被告吴亚红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被告王宏新、潘德成、吴学民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亚红、王宏新、潘德成、吴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亚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2000元;二、被告吴亚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利息(含罚息)人民币9218.17元(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7.1%计算给付;三、被告王宏新、潘德成、吴学民对被告吴亚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40元,由被告吴亚红、王宏新、潘德成、吴学民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退还,由被告吴亚红、王宏新、潘德成、吴学民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樊士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