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由淑香诉被告由桂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淑香,由桂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468号原告由淑香,女,66岁。被告由桂花,女,73岁。委托代理人刘淑云,女,47岁。原告由淑香诉被告由桂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由淑香及被告由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刘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由淑香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为其外甥女单菁秀担保向原告借款215,000元,使用期一年,口头约定月息1.5分,并在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承诺此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如今借款使用期已过,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5,000元,利息41,925元(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按月息1.5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由桂花辩称:这笔钱不是由桂花本人所借,是单菁秀借的,担保人由桂花的字并非本人所签,是单菁秀签的。原告由淑香提交的主要证据有:2014年3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单菁秀向原告借款215,000元,由被告由桂花担保。被告由桂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看着像由桂花签的。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由桂花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被告单菁秀为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15,000元,借条中注明“此款为2004年由桂花与于寿浩向原告所借用于偿还贷款,2008年由被告转借给单菁秀”,约定用期一年,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此款至今未还。另查,由桂花与于寿浩原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单菁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签名借条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由桂花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未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故应视为借款期内无利息,但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由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由淑香借款本金215,000元,并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4元减半收取2,577元由被告负担2,262.50元,原告负担314.50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海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