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施某某,女,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被告冯某甲,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帮旭,系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施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潘登、审判员罗晓欧、人民陪审员张荣忠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潘登担任审判长,钟继雄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7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子刘某,后前夫在外地挖煤矿时发生矿难死亡,当时厂方赔偿了5万多元。原告在前夫去世后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并于2003年1月2日生育一女冯某乙。2009年8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爱喝酒且酒性不好,酒后打砸家里的东西。被告好赌成性,把家产输光。被告缺乏责任心,因儿子不是其亲生的,便虐待儿子。原告多年来遭到被告毒打,导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还威胁原告说:“只要回家,就要杀死原告”。被告还扬言:“要把房子和土地卖完,要原告一无所有”。原告在外打工挣钱回家,女儿的抚养费都要由原告负责。原告外出打工是被逼无奈,夫妻现在分居已经4年多,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3、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作如下分割:原告分得位于西昌市佑君镇站沟村4组砖木结构的房屋2间、洗衣机一台、床两张、大门一扇、太阳能一套,被告分得位于西昌市佑君镇站沟村4组砖木结构的房屋2间、冰箱一台、彩电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床一张。位于西昌市高草乡大庄村七组的土木结构房屋两间、宅基地约6分由原、被告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照顾着家庭。双方结婚时,儿子刘某才四岁,被告全心全意撑起了这个家。被告与原告一起共同抚养着两个子女,还赡养并安埋了刘某的爷爷、奶奶。双方一起维持着家庭,将儿子刘某养大,女儿现在也上了小学,并且修建了房屋。被告如果有什么不对都可以改正,双方应当珍惜夫妻十几年的情谊。原告所称的位于佑君镇的房产是三间正房、四间侧方,但还没有办理相关手续。高草乡大庄村七组的土木结构房屋两间是被告父亲的,属于危房,其它财产属实。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1、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被告质证称:属实,无异议。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子女情况。被告质证称:属实。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再婚,与前夫于1996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刘某,后原告的前夫在外地挖煤矿时发生矿难死亡。原告在前夫去世后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并于2003年1月2日生育一女冯某乙。2009年8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养育着刘某、冯某乙,现刘某已满十八周岁。原告认为:婚后被告爱喝酒且酒性不好,酒后打砸家里的东西。被告好赌成性,把家产输光。被告缺乏责任心,因儿子不是其亲生的,便虐待儿子。原告多年来遭到被告毒打,导致原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外打工挣钱回家,女儿的抚养费都要由原告负责。原告外出打工是被逼无奈,夫妻现在分居已经4年多,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3、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作如下分割:原告分得位于西昌市佑君镇站沟村4组砖木结构的房屋2间、洗衣机一台、床两张、大门一扇、太阳能一套,被告分得位于西昌市佑君镇站沟村4组砖木结构的房屋2间、冰箱一台、彩电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床一张。位于西昌市高草乡大庄村七组的土木结构房屋两间、宅基地约6分由原、被告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双方均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另查明: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西昌市佑君镇站沟村4组的房屋,其宅基地为原告前夫父亲刘庆德(已去世)的名字,位于西昌市高草乡大庄村七组的土木结构房屋宅基地上的名字为被告父亲冯祖强,以上房屋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影响夫妻感情的因素很多,主要是双方的沟通、交流及对待家庭责任的态度和行动。夫妻之间应经常沟通、交流,以避免、消除共同生活中的不愉快,双方均应为改善、提高家庭生活作出力所能及的努力,才能使夫妻感情长久。原告系二婚,在再婚的选择上理应保持谨慎的态度。原告婚前育有一子,婚后又与被告育有一女。在双方的抚养下儿子现已成年,女儿也上了小学,由此可见原、被告在子女的抚养上均有一定的责任心。现女儿年龄尚小,双方既要抚养女儿,又要为儿子的前途操心,双方面对工作、生活压力,各方面出现的矛盾较多。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好赌,双方已经分居四年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不同意离婚,也表示希望双方积极沟通,化解家庭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离婚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故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施光蓉要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施光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潘 登审 判 员 罗晓欧人民陪审员 张荣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继雄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