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宁鲁淀生物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鲁淀生物产业有限公司,华鹏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宁鲁淀生物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时某、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华鹏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某。上诉人济宁鲁淀生物产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重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华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鲁淀生物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10714-1)。合同约定,一、被告购买原告总价款1520000元的电缆、桥架,其中电缆1430000元,桥架90000元。二、提供所有产品合格证。三、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电缆、桥架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内发生的一且质量问题均由原告负责。四、自收到预付款起20内完成交货,交货地点济宁鲁淀生物产业有限公司院内。五、公路运输,到达交货地点之前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六、验收按行业标准、国家制作标准及合同供货范围进行验收,以双方代表签字为准;原告使用材料符合国家标准,凡与规定材料不符的,被告有权拒付货款。七、合同生效后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一个月,付总货款的60%,余款10%作为保证金,正常运行一年后付清。八、违约责任:原告每延期一天交货,按合同金额的1%支付被告违约金;原告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按被告预付给原告货款的两倍赔偿被告违约金,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额不足以弥补所收损失的,还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另外还对争议解决的方式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18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电汇456000元,2011年7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财务结算收据,载明收到电缆、桥架预付款4560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2011年8月13日收到原告所供货物,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发货清单上签名,并签署收货时间,其中8月10日所收货是电力电缆,8月13日所收货是计算机电缆。发货清单载明,另附厂检验报告20份,其中2011年8月10日的19份,2011年8月13日的1份。截至2011年8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型号全部履行了供电缆、桥架的义务。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用传真发出询证函,为审计需要,应查询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截至2011年9月30日本公司欠贵公司1064000元,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原告于2011年10月29日在该函的“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华某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签署日期“2011.10.29.”。后,原告将函传真回复被告。因此,至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064000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付原告货款200000元。迄今被告告尚欠原告货款864000元。在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欠货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付货款864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2013年4月12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单方取样、送样,将生产企业为镇江市电缆二厂,规格型号为ZR-YJV3×50+2×250.6/1kv、ZR-YJV3×95+2×500.6/1kv的电力电缆委托济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2013年6月4日,济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编号为(2013)k字第195号、(2013)k字第196号《检验报告》,据检验报告记载,样品的结构、标志、绝缘老化前抗张强度、绝缘老化前断裂伸长率、护套老化前抗张强度、护套老化前断裂伸长率均合格,导体电阻(20℃时的��米电阻数额)一项,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符合标准要求,样品不合格。检验报告备注栏注明,仅对样品负责。另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济宁邦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电气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济宁市邦源经贸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250000元;被告保证安装工程所需高低压柜、开关柜、电缆等设备材料,于2011年8月6日前全部到位;合同工期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9月15日;如被告在安装期间不能确保安装所需的高低压柜、开关柜、电缆等设备材料进入现场,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5%支付给济宁市邦源经贸有限公司违约金;如济宁市邦源经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期交付电器安装工程,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5%支付被告违约金;付款方式,首付30万元,剩余款按照工程进度逐步支付,留10%作为质保金,正常运行一年后付清。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8月15日支付给济宁市邦源经贸有限公司违约金375000元,但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称向济宁市邦源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的375000元,系按逾期2天计算的违约金。济宁市邦源经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建筑装饰材料,普通劳保用品的批发零售。被告并未提供济宁市邦源经贸有限公司电气安装的资质证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华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鲁淀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自收到预付款起20天内完成交货”,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收到被告预付款,原告应在2011年8月9日���完成交货,而原告实际于2011年8月13日完成交货,原告迟延4天交货完毕,反诉被告应负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应按总货款的4%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供货的违约金。关于原告所供电缆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电缆的质量检验期间,双方约定了“电缆、桥架质保期为12个月”,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收到合同约定货物后,未及时对货物的质量进行检验,直接安装、使用;在12个月的质保期内既没有进行质量检验,也没有向原告通知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反诉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在其民事反诉状中提出,电缆安装完成后,反诉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发现电缆极易发热,此时提出异议已超过收货日22个月,已超过安装竣工日20个月,更是超过了质保期12个月。因此,应视为原告所供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在2013年4月12日本院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后的2013年5月28日单方委托质检部门,对原告所供20个型号中的两个型号的电力电缆进行质量检验,质检部门于2013年6月4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不符合标准要求,样品不合格。该检验报告,因系单方委托检验,且是超过质保期作出的,本院不予采信。在重审庭审后,原告申请对所有型号的电缆进行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关于反诉被告是否赔偿反诉原告375000元问题。反诉原告主张,反诉原告与案外人济宁市邦源经贸有限公司履行电气安装施工合同,由于原告逾期供货,导致反诉原告未能于2011年8月6日前向案外人交付施工电缆、桥架,支付违约金375000元(迟延两天,每天按工程款1250000的15%计算)而造成损失。本院认为,2011年7月22日反诉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电气安装施工合同时,应当预见反诉被告供货完成的时间期间是2011年8月9日以前,反诉原告有逾期向案外人交付电缆、桥架的可能;支付375000元,没有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违约金收据的时间是2012年8月15日,按合同约定还在一年的质保期内;电器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工期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9月15日,53天工期的工程,日均工程款23585元,每日违约金187500元,且是约束的工程发包方反诉原告,不符合情理,与常情相悖,不具有真实性。因此,赔偿损失37500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被告应偿付余欠原告货款,原告所主张货款的利息,因合同没约定,不予支持。重新供货、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反诉被告应承担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济宁鲁淀生物产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华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64000元;2、反诉被告华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济宁鲁淀生物产业有限公司逾期供货的违约金60800元;3、驳回原告华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反诉原告济宁鲁淀生物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727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25元,反诉原告负担6703元,反诉被告负担222元。上诉人济宁鲁淀生物产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时间超过一年的质保期限,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货物验收标准及方法,是以双方代表签字为准,根据该条款,质保期应从验收之日开始计算。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货物时,因其产品没有质监部门出具的合格证书,上诉人并没有对货物进行验收签字,也就是说,该批货物的质保期并未开始计算,不应被认定已过质保期。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检验报告,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供货不合格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逾期供货四天,但未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除供货质量不合格外,还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因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致使上诉人向施工公司支付了高额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能弥补上诉人的该项实际损失,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由违约方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却未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其承担责任,对上诉人明显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华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中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质保期应当从收到货物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约定为一年,也就是说本案中所涉案的货物应当自上诉人收到货物一年,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上诉人认为其与安装公司之间产生的损失确实为孤证,无法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供收货物数量、已付货款数额及下欠货款数额均无异议。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认定涉案电缆鉴定时间超过一年的质保期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逾期供货4天,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应是多少?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双方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电缆的质量检验期间,仅约定了电缆、桥架质保期为12个月。上诉人对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数量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无异议。上诉人在收到合同约定货物后,未及时对货物的质量进行检验,直接安装、使用,在12个月的质保期内既没有进行质量检验,也未有向被上诉人通知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还在2011年10月29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询证函后又支付货款20余万元。上诉人2013年5月28日单方委托质检部门对涉案电缆进行质量检验的时间已超过12个月的质保期,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1年7月22日与案外人签订电气安装施工合同时,应当预见被上诉人供货完成的时间期间是2011年8月9日以前,上诉人有逾期向案外人交付电缆、桥架的可能。上诉人与案外人济宁市邦源经贸有限公司均是有限公司,上诉人支付375000元违约金,主张交付的现金,未通过银行转款和收款方出具收据不符常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375000元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驳回。原审以被上诉人逾期4天交货,构成违约,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约金60800元并无不当。综上分析,上诉人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3元,由上诉人济宁鲁淀生物产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勤审 判 员 王广星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