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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福建隆祥皮革有限公司与王建光、王月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隆祥皮革有限公司,王建光,王月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701号原告:福建隆祥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宪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忠。被告:王建光。被告:王月娟。原告福建隆祥皮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建光、王月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王建光、王月娟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35901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建光向原告福建隆祥皮革有限公司购买皮革,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经对账,被告王建光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7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359015.3元。对账单出具后,被告王建光经多次催讨未支付任何款项。另,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建光、王月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光、王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福建隆祥皮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901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342.5元,由被告王建光、王月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8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