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段海军与被上诉人李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海军,李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海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奇,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高超然,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海军为与被上诉人李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海军,被上诉人李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超然、陈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段海军、李奇签订《协议书》,约定段海军向李奇供应石灰石1万吨,总价款16万元,李奇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向段海军支付预付款5万元,2014年4月7日向段海军支付货款5万元,于2014年5月7日前支付5万元,剩余1万元于货物拉清后付清。如李奇不按时支付货款,拉出的石灰石每吨按30元计算,段海军有权停止装运。2014年3月28日,李奇向段海军支付货款5万元。2014年4月22日,李奇向段海军支付货款1万元。段海军、李奇未进行决算。段海军起诉请求:1.判令李奇向段海军支付货款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奇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段海军、李奇签订的石灰石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段海军要求李奇向其支付货款24万元,一方面,因段海军、李奇未进行决算,段海军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李奇履行了供应1万吨石灰石的义务;另一方面,段海军认可李奇未将石灰石全部拉运完毕,《协议书》约定:“如李奇不按时付款,拉出的石灰石每吨按30元计算。”现段海军向李奇具体供应了多少吨石灰石,剩余多少石灰石未供应,段海军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段海军诉请按合同约定的1万吨石灰石以30元每吨计算减去李奇已支付的6万元,要求李奇向其支付货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段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段海军负担。段海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未进行决算不符合客观事实。2014年3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段海军将规格为7公分以上的石灰石估堆计量为1万吨,出售给李奇,总价16万元,如李奇不按时支付货款,拉出的石灰石价款则按30元每吨计算,由李奇自行装运。双方约定的是对段海军生产的石灰石整堆出售,协议签订后,段海军就已将货物交付给李奇,李奇何时装运与段海军无关,双方无需另行结算。李奇已经将段海军出售的石灰石装运至仅剩1000余吨。协议明确约定如李奇不按时付款,拉出的石灰石每吨按30元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李奇装运石灰石后,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段海军要求李奇按照每吨30元支付货款符合约定。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李奇向段海军支付货款24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奇承担。被上诉人李奇答辩称:段海军未向李奇完全履行交货义务,无权要求李奇支付未交货部分货款。协议书中未约定协议签订后段海军即完成了向李奇交付石灰石1万吨的交货义务。因此,段海军提出协议签订完即完成交货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奇与段海军就已交付部分石灰石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将货款支付完毕。段海军的上诉理由无任何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段海军、被上诉人李奇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段海军陈述《协议书》签订后其就以估堆的方式向李奇交付了1万吨石灰石大料,李奇何时装运与其无关,无需另行结算。李奇陈述1万吨石灰石包括大小料,其最多装运了3、4千吨,段海军的料场还存放石灰石(包括大小料)5、6千吨。段海军确认其料场现存大小石灰石几千吨。双方对1万吨石灰石仅是大料还是包括大小料的规格陈述不一致,《协议书》既未明确1万吨石灰石的大小规格,也未明确《协议书》签订后段海军向李奇交付了1万吨石灰石大料。段海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协议书》签订后即向李奇交付了1万吨石灰石大料。本院亦无法查明《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对此,段海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段海军承认尚有部分石灰石李奇未装运完毕,现段海军向李奇具体供应了多少石灰石,剩余石灰石数量,李奇应向段海军支付多少货款,有无拖欠货款,拖欠货款数额均无法确认。故段海军要求按每吨30元计付货款,李奇应再支付货款24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段海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段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鹏飞审 判 员 孟佳鹏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